(2016)沪0115民初67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红莉与上海浦茂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莉,上海浦茂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7769号原告吴红莉,女,1984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唐勇,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茂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申恩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纯洁,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负责人赵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红莉诉被告程炳日、上海浦茂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茂公司)、上海成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好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程炳日、成好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莉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浦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纯洁,被告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莉诉称,2015年4月9日18时39分许,被告浦茂公司驾驶员程炳日驾驶牌号为沪B7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S1迎宾高速南侧32KM处发生爆胎事故,以致与案外人季顺龙同向驾驶的原告名下浙BRXX**小型轿车以及案外人周某某同向驾驶的赣EK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程炳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原告现诉请就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元、车辆施救费1,05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浦茂公司赔偿。被告浦茂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系本公司车辆翻车后,后面行驶的原告车辆打方向致车身打横后车尾撞击本公司车辆,其后案外人周某某的车辆又碰撞了原告车辆。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存在无责方,应由无责方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浦茂公司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要求审核被保险车辆的相关证件,确认进行过年检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8时39分许,被告浦茂公司驾驶员程炳日驾驶牌号为沪B7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S1迎宾高速南侧32KM处发生爆胎翻车,致与案外人季顺龙同向驾驶的原告名下浙BR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案外人周某某同向驾驶的赣EKXX**小型轿车又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程炳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季顺龙、周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产生施救费用1,050元,并经定损修理后产生车辆修理费10,000元。另查明,1、牌号为沪B7XX**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程炳日系被告浦茂公司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审理中,原告确认放弃对案外人周某某车辆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的主张,该金额自车辆修理费10,000元中扣除。二被告对发生的车辆修理费金额1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要求本院酌情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施救服务作业单、施救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系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浦茂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其驾驶员程炳日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并承担事故全责,故原告诉请被告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浦茂公司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案外人周某某车辆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为证,二被告对此亦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50元,亦有相应的凭据为证,且为原告已支付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红莉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红莉车辆修理费8,900元、施救费1,050元,合计人民币9,9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被告上海浦茂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