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3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少宜与王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宜,王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298号原告:王少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明,射阳县长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峰峰。原告王少宜与被告王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少宜曾在诉状中列王立海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王立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少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徐保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父亲王立江使用,后来王立江逃避债务,由被告王峰峰承担该笔债务的本息78800元,并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立下借据,由王立海提供担保,立据后王峰峰仅偿还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王峰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就双方债务进行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少宜人民币柒万捌仟捌佰元正,¥78800,此款为2010年8月20日徐保明借款,现为王峰峰代为归还78800,本金50000,利为28800,此据,借款人:王峰峰,担保人王立海,2014.4.27日,还款计划:2014年6月30日前还2000,2014年年底归还8000元,2015年年底前还清。立据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后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王少宜与被告王峰峰之间就债权、债务达成协议并形成借条,借条内容、目的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王峰峰在立据后偿还部分款项,对其余款项未能及时按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少宜借款7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王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