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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7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厚润与被告南京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厚润,南京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鱼化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551号原告:唐厚润,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霖,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九华山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134970221A。法定代表人:蒋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志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鱼化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300号01、02、03、04幢-101室、-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87126378Y。法定代表人:詹高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宁,女,1973年12月27日生,公司员工,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唐厚润与被告南京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第三人南京鱼化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化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厚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霖,被告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焘,第三人鱼化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厚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与原告于2015年5月签订的《租赁协议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长发公司就中山东路300号01-04幢地下负一层101-111、地下负二层201室的商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鱼化龙公司对上述商铺进行整体招租及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2015年5月,鱼化龙公司作为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中山东路300号负二层2F-27号商铺租赁给原告用于经营面馆,面积30.21平米,租期一年,年租金66160元,年管理费66160元。签订协议时,鱼化龙公司向原告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并表示是受被告委托出租房屋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和第三人违法办理了中山路300号部分区域的消防竣工验收,涉案房屋至今未获得新的消防验收,致使原告一直不能开业。原告认为,中山东路300号鱼化龙广场未合法办理消防验收,导致未达到开业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条件。由于鱼化龙公司系受长发公司书面委托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故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租赁协议直接约束原、被告双方,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长发公司辩称,长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也没有委托任何一方代理长发公司出租诉争房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第三人,而非长发公司,长发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长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鱼化龙公司述称,鱼化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属实,鱼化龙公司没有向原告出示授权委托书。原中山路300号鱼化龙广场是我公司向长发公司整体承租,然后再转租给原告等经营商户的。2015年11月,鱼化龙公司已将诉争房屋的经营权转让给了江苏众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当时商定保持经营状态不变,我公司已将房屋交给了原告,原告使用到什么时候,我公司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市中山东路300号长发中心北面负一、负二层产权人系长发公司。2013年9月29日,第三人将上述房屋整体租赁给鱼化龙公司。后鱼化龙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由鱼化龙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承租面积30.21平方米(含公摊),租期从2015年5月28日-2016年5月27日(含2个月装修免租期),年租金为66160元/年、管理费66160元/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鱼化龙公司缴纳了租金及租赁保证金90000元。被告承租涉案房屋后,用于经营面馆。2015年11月,第三人与鱼化龙公司解除了租赁关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是长发公司授权鱼化龙公司出租诉争房屋的,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协议书》写明甲方为鱼化龙公司,乙方为原告,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原告与鱼化龙公司,且鱼化龙公司收取了原告的租金。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长发公司授权委托鱼化龙公司出租诉争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发公司继续履行原告与鱼化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厚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原告唐厚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钱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