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7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宋世兰与张洪金、徐州润辰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世兰,张洪金,徐州润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7440号原告:宋世兰,女,193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洪梅,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陈永,徐州市铜山区汉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金,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宝剑,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润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北郊发电厂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曼,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洪奎,该公司员工。原告宋世兰诉被告张洪金、徐州润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润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世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梅、被告张洪金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剑、徐州润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世兰诉称,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茅村村徐州发电厂南侧的房屋是原告的房产(建筑面积520平方米),原告享有所有权。但被告张洪金未经过原告的同意、授权,擅自与被告徐州润辰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将原告拥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拆迁。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认定二被告之间于2012年12月19日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被告张洪金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母子关系,原告之前已经提出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之诉,后又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撤销之诉,该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审理查明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村镇建设许可证上的姓名均为被告张洪金,并非涂改,故涉案房屋及宅基地均是被告所有。原告在提起诉讼中隐瞒了中院驳回诉讼的事实,恶意诉讼,应当按照最高院的规定支付被告律师费及合理开支。被告徐州润辰公司辩称,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有权提起,故原告作为涉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主体不适格。其次,涉案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被告张洪金名下,被告公司根据不动产的公示规则有理由相信张洪金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所有权,有权处分,故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有效。综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世兰与被告张洪金系母子关系,原告宋世兰与其夫张廷喜(已去世)曾在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茅村村7组自有宅基地上建有2幢房屋,原铜山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48),并登记在张廷喜名下,载明房屋面积为89.28平方米。1992年10月26日,张洪金办理了《江苏省村镇建设许可证》,随后上述房屋被翻建。1993年4月10日,原铜山县土地管理局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铜集》(建(宅)字第330900960号)。2012年12月19日,张洪金与徐州润辰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交由徐州润辰公司用于建设住宅楼,并由徐州润辰公司补偿原告房屋若干。依据该协议,徐州润辰公司已将涉案房屋拆除并占用涉案宅基地用于建设。原告宋世兰认为该拆迁安置协议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于2015年1月7日起诉张洪金及张富贵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后于2015年2月13日撤回起诉。原告宋世兰还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洪金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回宅基地使用证。该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书,查明以下事实:涉案宅基地上房屋原登记于原告丈夫张庭喜(已去世)名下,1992年10月26日张洪金办理了江苏省村镇建设许可证,随后该房屋被翻建。1993年4月10日铜山县土地管理局颁发铜集建(宅)字第3309009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一栏为“张洪金”,“洪金”两字有改动痕迹,原字样为“庭喜”。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保存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显示户名姓名一栏中的“张庭喜”字样也做了同样的修改,被“洪金”字样覆盖。宅基地权属证书上的填写人王建萍证明系其1993年被抽调集中填写宅基地权属证书时书写,改动笔迹亦系其书写。该院认为该批宅基地使用证系1993年由村组抽出专人填写,填写人亦出庭证明系1993年填写与更改,更改后的姓名与宅基地清理表更改姓名以及张洪金提交的1992年10月填制江苏省村镇建设许可证的申请人姓名是一致的,张洪金申请翻建的建设地址即为被诉宅基地证载明的地址。故被诉宅基地证填制时间能够确定是19**年填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宋世兰提起起诉已经超过20年最长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行政裁定书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拆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诉的必要条件,而本案中,铜山区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江苏省村镇建设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铜》、《宅基地使用权证》上均载明权利人系张洪金而非原告宋世兰,且该事实已经(2015)徐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书确认,故原告并非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利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世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