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3民初1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源川与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源川,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1900号原告:陈源川,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焰盛、王锦樑,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5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929954-X。法定代表人:陈玲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重取、许伟彬,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源川与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源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焰盛、王锦樑,被告香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伟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源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会员合约书》;2、被告向原告退还入会费9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入会合约书》,由原告向被告申请入会加入会员,合约书约定会员入会费为人民币96万元。同时被告承诺香山国际游艇会将于2011年6月试营业,若迟延开业超过180天,被告愿无条件将原告已缴交的入会费加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还给原告。合约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会员入会费人民币96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的游艇会至今未营业,致使原告无法享受会员的权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会费及支付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香山公司答辩称:1、原告陈源川凭借着香山游艇俱乐部的会员身份,在购买香山游艇泊位时,已享受了会员优惠价,原告已实际享受了会员的权利,其购买的泊位已实际享受了5折的优惠价格,已实际享受了会员权益;2、若法院最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会员费的诉求,则原告应将购买泊位所享受的折扣价归还给被告;3、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28日前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原告陈源川与被告香山公司签订一份《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会员入会合约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申请成为被告投资及管理的香山国际游艇会的会员,原告会员入会费为96万元;同时被告承诺香山国际游艇会将于2011年6月试营业,若迟延开业超过180天,被告愿无条件将原告已缴交的入会费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退还给原告;原告签署入会合约书,向被告缴清入会费额,即成为香山国际游艇会会员,并领取会员卡及正式收据,原告成为会员后,应按其会员种类缴纳年费16880元每年。合约书签订之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会费96万元,但被告的香山国际游艇会一直未开始试营业。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说明》,被告确认了原告入会及已缴纳入会费96万元等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会员入会合约书》、《说明》、POS签购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香山公司签订的《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会员入会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入会费的义务,被告迟迟未依约将俱乐部试营业,严重超过了约定的期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入会费96万元及利息。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经缴纳会费成为会员,即使被告确实因原告的会员身份给予购买泊位的优惠价格,也是被告自愿给予的优惠或者履行关联的义务,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香山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28日之前的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源川与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签订的《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会员入会合约书》;二、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源川入会费9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源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78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香山公司负担6628元。被告香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伟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耀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