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路、郭帅与咸静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路,郭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800号原告:张路,男,汉族,1984年11月2日生,平原县。原告:郭帅,女,汉族,1983年1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张路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兴国,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北侧鑫源国际第**层。负责人:齐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洋,男,汉族,1987年2月23日生,系公司职工。原告张路、郭帅诉被告咸静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国、咸静宝及委托代理人何红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原告张路、郭帅与被告咸静宝就保险范围之外部分及原告应赔偿咸静宝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路、郭帅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万元。庭审时变更为177100.57元,两原告即夫妻关系,交强险部分不必分割,请法院一并处理。变更诉讼额为177100.57元。保险公司已经先于支付医疗费1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12时30分,咸静宝驾驶的鲁N381**号车在平尹公路400米附近与原告张路驾驶的鲁NXW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N381**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被告咸静宝辩称:1、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一块处理。2、我方有车损10735元,清障费、救援费700元,请法庭一块处理,要求原告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鲁N381**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两伤者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下限内按责任30%承担。3、我司已经预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4、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非侵权人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在平尹公路400米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帅无责任。证据二:两原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证明:两原告病情在医院花费及用药情况证据三: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护理情况证据四:车票证明: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交通费用。证据五: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两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证据六:车损报告证明:原告车损82129元。证据七:鉴定费、评估费单据证明:两原告的鉴定费用及评估费用。证据八:张路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证明:当时驾驶人是张路,有驾驶资格,车主是郭帅。附赔偿清单:原告张路医疗费17576.2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7667元+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郭帅:医疗费18077.77元、护理费9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821.6元、车辆损失费82129元、鉴定费1450元、评估费1000元、清障救援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病历、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用药清单无异议。3.对证据三我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与两伤者没有直接关系,与我方当时去医院调查的护理人员不符。4、原告没有转院,只是在平原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交通费我们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5、因原告鉴定为单方鉴定,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十月十日前以书面为准是否申请重新鉴定。6、车损报告书同伤残鉴定质证意见。7、鉴定费、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8、对驾驶证、行驶证没异议9、精神抚慰金等伤残结果后确定。10、救援费、清障费无异议。以上证据,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保险公司只是对以下部分有异议:1、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护理费情况。3、交通费部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受损,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应予保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作出的平交认字[2016]第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可,张路承担主要责任,咸静宝承担次要责任,按30%赔偿。郭帅无责任。肇事车辆鲁N38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但是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又考虑到没有劳动合同、证人也没有出庭等因素,因此依法不予认可,但是原告的该费用已经产生,因此本院认为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较为适宜,应为原告张路31545/365X(34+75)=9420.29元。郭帅为31545/365X(34+60)=8123.92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等酌定为每人2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保险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可。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二人应按比例受偿,但是由于二人系夫妻关系,要求不必按比例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总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两原告122000元。超出部分按30%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即(17576.21+7000+9420.29+3400+1800+200+58444+1000+18077.77+8123.92+3400+2700+200+81821.6+82129+2000+600-122000)X30%=52767.84元。鉴定费1450元+2050元、评估费10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路、郭帅各种费用122000元(包括已经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路、郭帅各种费用共计52767.84元。以上费用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过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2元减半收取192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圣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