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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5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谢立阳、徐建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谢立阳,徐建国,任菊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45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号。负责人:郭燕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利萍,女,系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冯国华,男,系该银行员工。被告:谢立阳,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徐建国,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任菊兰,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谢立阳、徐建国、任菊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谢立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008.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判令被告徐建国、任菊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以其它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丽萍,被告谢立阳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谢立阳答辩称:第一,其与另一被告徐建国是经银行工作人员介绍认识,贷款时说好20万元贷款是其与被告徐建国一人一半使用,其用的10万元已经归还给原告,剩余的款项原告应向被告徐建国去催讨,其已没有还款能力了。第二,另一保证人任菊兰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在没有审核保证人的情况下就发放贷款,存在违规放贷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谢立阳、徐建国、任菊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立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至2015年7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应在每个月的20日之前付清利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徐建国、任菊兰为该笔20万元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利息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谢立阳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徐建国、任菊兰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谢立阳发放贷款20万元,并由被告谢立阳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原告陈述,被告谢立阳于2015年7月17日归还本金1661.14元,7月24日归还本金15000元,7月25日归还本金9330元、55000元,7月26日归还本金20000元,至今结欠原告本金99008.86元;被告谢立阳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欠息,此前利息已全部结清,此后未再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立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徐建国、任菊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谢立阳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立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国、任菊兰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谢立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谢立阳关于已将实际由其使用的10万元借款予以归还,剩余10万元由被告徐建国使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谢立阳,作为借款人其应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谢立阳另抗辩称,被告任菊兰的签名非任菊兰本人所签,银行存在违规放贷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任菊兰并未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谢立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任菊兰签字不是由其本人所签,且被告任菊兰签名的真实性并不影响被告谢立阳作为借款人需要承担的还款责任。据此,本院对被告谢立阳上述两项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徐建国、任菊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立阳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99008.8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建国、任菊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徐建国、任菊兰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张 锴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