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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终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军枚与被上诉人符洪道、原审被告符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军枚,符洪道,符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军枚,女,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委托代理人:龚敬,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洪道,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千家洲乡。委托代理人:庄牛生,湖南省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符学伟,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上诉人曹军枚因与被上诉人符洪道、原审被告符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字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军枚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敬、被上诉人符洪道及委托代理人庄牛生,原审被告符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军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曹军枚不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曹军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曹军枚对符学伟举债的事实并不知情。2010年至2011年间,符学伟向符洪道借款时,曹军枚因生育小孩在家休养,并不知晓符学伟在益阳市开设出租车代办点期间的任何经营行为,直至2011年8月15日,因符学伟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而协议离婚。在此期间,符学伟未向曹军枚透露任何借款的事实及用途,且符洪道亦未向曹军枚提及借贷事宜。2、符学伟的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曹军枚在与符学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一直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待产、抚养小孩,日常生活开支均由自己及符学伟的父母承担,符学伟在此期间未给予任何家庭支出。且在其举债期间,曾多次因赌博行为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拘留,所借款项均用于了赌博、挥霍。综上,曹军枚在婚姻存续期间,对符学伟举债的事实并不知晓,且该借贷的行为完全是用于自己或他人参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认定为符学伟的个人非法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符洪道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曹军枚对符学伟偿还符洪道借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符洪道借款给符学伟时是处于曹军枚与曹军枚夫妻存续关系期间。2、曹军枚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应予驳回。曹军枚说,不清楚符学伟借款和债务的事实不真实,双方关系比较融洽,曹军枚只是为了逃避欠款而与符学伟离婚。符学伟在借款时没有跟符洪道说明借款是用于赌博,而是借给了别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符洪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符学伟、曹军枚偿还符洪道借款16万元;2、由符学伟、曹军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6日,符学伟向符洪道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符洪道人民币拾柒万元整。借款人:符学伟”。另在借条上载明:“2010.9.20借壹万元整;2011.2.25借叁万元整;2011.6.8借贰万元整;2011.2.26借伍万元整;2011.2.26借贰万元整;2011.4.2借肆万元整”。无还款日期和利息的约定。后符学伟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2月左右,分三次偿还了符洪道1万元,余欠部分经符洪道催要,符学伟未予偿还,酿成纠纷。另查明,符学伟与曹军枚于2002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5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符学伟累计向符洪道借款17万元,并向符洪道出具了借条,符洪道与符学伟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符学伟应偿还符洪道借款17万元,剔减已偿还的1万元,还应偿还16万元。符学伟辩称,向符洪道借款转借给他人了,要他人偿还后再偿还给符洪道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符学伟借款发生在符学伟、曹军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因曹军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符洪道要求该笔债务应由符学伟、曹军枚夫妻共同偿还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符学伟、曹军枚共同偿还符洪道借款16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4320元,由符学伟、曹军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曹军枚提交的益阳市兰溪镇黄湖村村委会出具的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曹军枚一直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曹军枚女儿符念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卫生部门出具的曹军枚女儿符念芝的出生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符国群系符学伟父亲、曹军枚原公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曹军枚于2010年12月7日生育女儿符念芝,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曹军枚与符学伟父母居住在兰溪镇黄湖村。2011年3月30日、7月26日符学伟先后两次与案外人周建国、文进等8人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赌资8750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曹军枚是否应对符学伟向符洪道所借的16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学伟对符洪道提供了本案借款,他向符洪道出具了借条不持异议,本案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符学伟应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发生在符学伟与曹军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曹军枚上诉称,其对符学伟举债的事实并不知情、所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债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曹军枚女儿的出生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只能证明曹军枚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与符学伟父母居住在兰溪镇黄湖村事实,不能证明符学伟未与曹军枚共同生活的事实。即使该时间段双方未生活在一起,也不能得出对符学伟借款不知情的结论。其次,符学伟陈述借款用于了其开设的出租车代办点,部分转借给了第三人;第三、借款发生于2010年9月20日、2011年2月25日、2月26日、4月2日、6月8日,符学伟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发生于2011年3月30日、7月26日。借款与参赌时间并不相同。且符学伟先后两次与案外人周建国、文进等8人参与赌博,现场查获赌资仅8750元。故借款与赌博并无必然联系。综上所述,曹军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曹军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立群审 判 员  徐学庆代理审判员  曹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