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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何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377号原告:何某,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梁某,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何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到信宜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性格固执、沉默寡言,经常为生活上琐事争吵不休,双方无法沟通,致使矛盾日积月累不断升级。婚后原告身体有病,双方多年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对原告冷眼相看,从来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原告于2013年回到娘家居住生活,双方正式分居。期间被告从不过问原告的情况,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可能,因此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梁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梁某于2001年在茂名至信宜的客车上自行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到信宜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如诉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梁某自行相识,自由恋爱,并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事宜且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不予确认。作为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有摩擦和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夫妻双方只要互谅互爱,以照顾对方的感受,维系家庭和谐为出发点,变更沟通方式,相信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得到妥善解决的,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没有达到非离不可的地步,如果双方能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加大包容,切实履行夫妻义务,珍惜对方及家庭,双方是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双方不存在法定的其他离婚事由,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梁某离婚。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华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