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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5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与柳金增、丁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柳金增,丁锋,丁超,葛春国,王福宾,李如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5104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郭海广,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启,男,194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柳金增,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丁锋,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丁超,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葛春国,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福宾,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如光,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为汇民合作社)与被告柳金增、丁锋、丁超、葛春国、王福宾、李如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汇民合作社于2016年8月17日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启与被告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金增、丁超、葛春国、王福宾、李如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借款人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柳金增2014年2月19日与原告签订合作社互助金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并由丁锋、丁超、葛春国、王福宾、李如光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日期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8月18日,月利率为15.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丁锋辩称:被告柳金增2014年2月19日与原告签订合作社互助金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属实,并由我和丁超、葛春国、王福宾、李如光担保属实。被告柳金增、丁超、葛春国、王福宾、李如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丁锋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且对原告围绕诉求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柳金增2014年2月19日与原告签订合作社互助金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借款日期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8月18日,月利率为15.3‰,逾期按月利率150%计收利息,并由丁锋、丁超、葛春国、王福宾、李如光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放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最后结清借款止。同日,原告汇民合作社给付了被告柳金增现金5万元。该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柳金增、丁锋、丁超、葛春国、王福宾、李如光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汇民合作社与被告柳金增签订的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汇民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柳金增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柳金增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汇民合作社要求被告柳金增偿还5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5.3‰计算。逾期利息,合同规定按月息150%结算,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应以最高年利率的24%计算。关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结清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两年,原告汇民合作社要求被告丁锋、丁超、葛春国、王福宾、李如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民合作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因借款合同中未有约定,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金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9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应以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丁锋、丁超、葛春国、王福宾、李如光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525元,判决书生效后即转实收,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