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利华、刘君兰与严红军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利华,刘君兰,严红军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2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君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勇,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红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井虎,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利华、刘君兰因与被上诉人严红军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利华、刘君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勇、被上诉人严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井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利华、刘君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李利华、刘君兰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涉案代建工程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是错误的。严红军一审中主张代建合同系无效合同,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举证责任不应当由李利华、刘君兰承担。涉案工程的审批手续李利华、刘君兰无法取得,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但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收集,就以李利华、刘君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显属不当。2.本案事实并没有查清。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涉案工程的相关审批手续,不能因为严红军拒不提交相关审批手续简单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严红军答辩称,1、李利华、刘君兰的诉讼请求基础条件是涉案的工程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其二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涉案的工程至今也未取得相应的手续。2、李利华、刘君兰要求支付对价款1250000元,前提条件是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产产权不明,李利华、刘君兰要求支付对价款12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3、因严红军没有相关的建造资质,所以代建合同是无效的。李利华、刘君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严红军支付代建合同约定的安置房屋对价款12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利华、刘君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4日,严红军以“代建商(甲方)陇庭雅居代建”的名义与代建方(乙方)即李利华签订代建合同,合同约定代建房名称为“沭阳县陇庭雅居工程”,代建商的责任有“严格按照图纸施工……承担图纸中所有工程项目”,代建方的责任有“房屋位置加油站南侧5号6号7号”,注:土地款与房屋拆迁款与购房抵冲,安置价住房第三排第一户抵冲房款,房屋由严红军为李利华、刘君兰代建房屋,李利华、刘君兰以土地款、房屋拆迁款冲抵位于加油站南侧5号、6号、7号门面房的购房款,安置价住宅房第三排第一户抵冲房款”等。该合同签订后,严红军占用了包括李利华、刘君兰耕地12.8亩、宅基地168平方米(其上附有房屋)在内的部分土地建设了房屋若干。一审中,严红军自认,直至2016年5月31日一审法院庭审当日,涉案代建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代建工程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现双方当事人因代建协议发生纠纷,李利华、刘君兰以其对争议房屋享有合法权利为由要求严红军支付对价款,李利华、刘君兰的请求涉及到对涉案项目的合法性及所建设房屋权属的确认。而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李利华、刘君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25元,退还李利华、刘君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代建工程所占用的土地系耕地及宅基地,严红军作为建设方,认可截至本裁定作出前,尚未进行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流转,亦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红军基于代建合同所建成的房屋系“小产权房”,无法办理任何形式的产权证明,李利华、刘君兰主张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并要求支付相应对价,该请求涉及对违法建筑权属的确认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利华、刘君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小夫审 判 员 刘芳芳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