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任桂容与湖北庄泰肥业有限公司、吴初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桂容,湖北庄泰肥业有限公司,吴初文,姜冬梅,张政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317号原告:任桂容,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忠,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庄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交通路76-1号。法定代表人:吴开勋,经理。被告:吴初文。被告:姜冬梅。被告:张政进。原告任桂容与被告湖北庄泰肥业有限公司、吴初文、姜冬梅、张政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桂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庄泰肥业有限公司、吴初文、姜冬梅、张政进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桂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北庄泰肥业有限公司、吴初文、姜冬梅、张政进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62.94万元(其中本金12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湖北庄泰肥业有限公司、吴初文、姜冬梅、张政进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7万元及利息(借款91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30%计付;借款36万元按月息2%计付;二笔借款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为359400元,并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各自利率分别计付)。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前,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元整,其中91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息30%;36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月息2分。被告湖北庄泰肥业有限公司、吴初文、姜冬梅于2015年3月1日出具借条,被告张政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湖北庄泰肥业有限公司、吴初文、姜冬梅、张政进未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反驳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日前被告湖北庄泰肥业有限公司、吴初文、姜冬梅通过被告张政进向原告任桂容借款共计106万元。2015年3月1日被告湖北庄泰肥业有限公司、吴初文、姜冬梅将106万元借款拆分为70万元和36万元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政进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其承担连带责任。借条内容分别为:1、“今借到任桂容老板人民币玖拾壹万元整(¥91万)年息30%,借期壹年。(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该笔借款由2014年3月1日前的借款70万元加上2014年全年按年息30%计息即利息210000元组成。2、“今借到任桂容老板人民币叁拾陆万分整(¥36万)月息2分,按月付息。”被告湖北庄泰肥业有限公司、吴初文、姜冬梅出具上述借条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任桂容与被告湖北庄泰肥业有限公司、吴初文、姜冬梅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北庄泰肥业有限公司、吴初文、姜冬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张政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原告任桂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四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27���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确认借款36万元、70万元以及有21万元系按年利率30%计息转入本金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利息计入本金的数额应为168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本金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四被告给付借款91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30%计付;借款36万元按月息2%计付;二笔借款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为359400元,并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各自利率分别计付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28000元的利息(以本金122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庄泰肥业有限公司、吴初文、姜冬梅、张政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桂容偿还借款本金122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22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任桂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5元、��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庄泰肥业有限公司、吴初文、姜冬梅、张政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65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汇入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翩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人民陪审员 鲁 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