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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施先繁、钟靖等与肖祥富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先繁,钟靖,肖祥富,肖祥晋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反诉被告):施先繁,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反诉被告):钟靖,男,汉族,1977年10月1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兰辉、董伟平,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肖祥富,男,汉族,1977年7月25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谢智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肖祥晋,男,汉族,1967年10月27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文冠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施先繁、钟靖与被告(反诉原告)肖祥富、第三人肖祥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施先繁、钟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兰辉、董伟平,被告(反诉原告)肖祥富的委托代理人谢智勇、第三人肖祥晋及其代理人文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施先繁、钟靖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持有的赣州市雁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雁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费用合计人民币411815.1元整(其中股权转让款25万元,店面租金、押金等费用161815.1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却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一直经营管理雁达公司。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并不存在显示公平,且反诉原告对股权转让协议是认可的,被告肖祥富无权利行使撤销权;肖祥富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认可,且雁达公司现在的实际处分权、经营权、管理权是肖祥富,钟靖成为被告部门主管,以上事实显示反诉原告无权利行使撤销权,请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将雁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必须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费用由被告承担;3、短信,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月17日通知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却拒绝办理;4、承诺书,证明被告严重违约,要求原告变更登记到其他人名下;5、说明,证明雁达公司2014年9月4日向赣州银行贷款1000万元系用于归还肖祥富兄长肖祥晋的借款,肖祥富主动自愿为其兄承担该笔贷款。6、短信,证明肖祥富自愿承担1000万元并办理股权过户,以明确真是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已放弃撤销权。7、赣州雁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雁达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100万元。8、费用报销单、工资表及付款凭证、购车付款通知单及付款凭证。证明肖祥富自2014年11月1日至今一直在实际经营管理雁达公司。9、富骅汽车销售公司、富骅汽车修配厂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肖祥富是多家企业的经营者,具有丰富的市场交易经验。10、赣州雁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装修费情况表,证明肖祥富仅投入装修的费用仅为64644元;11、赣州雁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营业务明细表、赣州雁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业务收入明细,证明雁达公司在肖祥富经营期间,收入达9087557.12元,不存在肖祥富反诉称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12、赣州雁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付客户保险保证金明细,证明雁达公司在肖祥富经营期间,收取客户保险保证金24000元,该保证金到期须退还客户。13、《合同终止协议》,《收据》,证明肖祥富擅自关门、未按期缴纳租金、水电费,已违反《展厅租赁合同》约定,雁达公司支付给贞利公司的8万元租赁定金未予退回。被告(反诉原告)肖祥富辩称,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被告受第三人肖祥晋委托签订的,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当归于被代理人肖祥晋;被告肖祥富已经拥有了一个一人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其不能再受让其他公司;本案原告隐瞒公司巨额债务,从而误导被告肖祥富的意思表示;本案并未完成过户,雁达公司实际管理控制人还是原告,被告肖祥富不是实际控制人,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014年11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将持有雁达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反诉人,转让款25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如约向被反诉人支付了转让费25万元,但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关于债权债务的第二条表述如下:雁达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承担,雁达公司在2014年9月4日向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支行借款壹仟万元整及由此产生的贷款成本由反诉人肖祥富承担,在本条款中,反诉人肖祥富承担了巨大的义务,而没有对应的权利可享。双方存在着权利与义务严重的不对等,该协议明显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由于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反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份协议,并要求被反诉人返还相关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5万元;3、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支付的店面租金、装修款等费用184456元;4、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保证金8万元整;5、本案的本诉和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富骅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肖祥富已经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被告已经没有继续履行本案涉案合同的前提。2、赣州雁达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原告隐瞒了涉案公司的巨额债务,误导被告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3、(2016)赣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8月7日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证明2015年8月7日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4、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协议显失公平,见第三条第二款。5、收据、电子回单,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了2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6、银行回单、会计原始凭证等,证明反诉原告已经支付店面租金、装修款等总计184456元。7、收据,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了8万元的保证金。8、(2016)赣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8月7日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证明2015年8月7日签订协议后,反诉原告已经将雁达公司的钥匙和店面的所有办公用品交付给了反诉被告,证明反诉原告支出了15万元装修款。第三人述称: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是肖祥晋让肖祥富签订的,肖祥富是代理其哥哥肖祥晋签订的,该份协议本身显失公平,请求法庭对该份协议予以撤销。肖祥富与肖祥晋的经济是区分开来的,肖祥富只是肖祥晋的代理人,让其承担债务不公平,虽然原告将1400万元的原件交回第三人肖祥晋,但当庭提交的抵扣1000万元原件,说明原告是认可肖祥晋有承担债务的义务,请求法庭撤销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肖祥晋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2、客家大道国际汽车城展厅租赁合同,证明第七条第八款雁达公司保证展厅用于公司要求不得向其他客户转租展厅,雁达公司不行使义务,受让人无法正常行使受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持有雁达公司100%的股权以25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肖祥富,原告已支付的店面租金、押金等费用161815.1元,由被告于协议签订时向原告支付,雁达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并承担,但公司在2014年9月4日向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支行所借的10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贷款成本由肖祥富承担。后肖祥富支付了转让款及店面租金、押金等并取得了展厅钥匙,并实际进行了经营。但是双方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未移交公章。该展厅为原告钟靖代表赣州市雁达汽车贸易公司与赣州市贞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展厅租赁合同,租赁赣州市贞利实业开发建设的赣州国际汽车城机场路2-6号展厅。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第三人肖祥晋向案外人肖庆祥借款1400万元。2014年被告肖祥富、第三人肖祥晋、案外人钟兰娣(肖祥晋之妻)、富佳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说明:2014年9月4日由富佳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以雁达公司名义向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支行所借的1000万元,用以偿还肖庆祥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雁达公司向赣州银行的借款由肖祥富承担。又查明,被告肖祥富于2012年4月6日独资设立了富骅汽车销售公司一人公司,法律上无法受让股权再成立一人公司。2015年1月28日,被告肖祥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要求原告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至第三人肖祥晋名下,并愿意继续承担协议确定的义务。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申请调解,2015年8月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肖祥晋达成和解协议:1、各方一致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肖祥富不再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义务;2、肖祥晋欠肖庆祥的借款按双方原协议履行;3、双方确认肖祥富在经营雁达公司期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肖祥富已经支付的费用(转让款25万元、保证金8万元、装修款15万元)合计48万元,肖祥富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再向肖庆祥支付人民币40万元,用以冲抵肖祥晋应付肖庆祥的88万元利息;4、肖祥富在雁达公司所购买的办公用品等资产全部归属原告;5、在肖祥富经营期间,经其签字同意或确认的债务由肖祥富承担;凡未经肖祥富签订同意或确认产生的债务,均与肖祥富无关;6、本方案各方签字后生效,生效之日起雁达公司仍由原告继续经营,与肖祥富、肖祥晋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肖祥富将展厅钥匙交还原告,但被告未向肖庆祥支付约定的40万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施先繁代表雁达公司与赣州市贞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赣州市贞利实业有限公司免除雁达公司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租金以及水电等费用,雁达公司所交定金8万元未予退还,双方终止展厅租赁协议,赣州市贞利实业有限公司收回了展厅并转租他人。再查明,在案外人肖庆祥与第三人肖祥晋、案外人钟兰娣、富佳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赣民终9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告施先繁、钟靖接受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时候,表示同意解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终止肖祥富承担雁达公司1000万元贷款的合同义务,肖庆祥亦表示要肖祥晋、钟兰娣归还该1000万元借款,并不再向肖祥富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原告施先繁、钟靖在(2016)赣民终9号民间借贷纠纷中,作出同意解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同时,2015年8月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肖祥晋达成和解协议,各方一致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将雁达公司租赁的展厅及相关财产交还原告,《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双方不需要再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返还已经支付的对价。双方未实际办理股权转让,故反诉被告应当将股权转让款25万元全额退还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原告退回转让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贞利公司不予退还雁达公司的保证金,反诉被告是否需要退还给反诉原告的问题:反诉原告肖祥富已经在2015年8月7日签订和解协议时将钥匙退还反诉被告,在这之前,没有证据表明雁达公司存在需要被没收保证金的情形,且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反诉被告仍然认可该8万元保证金应当归于反诉原告。在无法证明反诉原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该8万元保证金应当由反诉被告退回。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退回保证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接手雁达公司后已经支付店面装修款等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尽管反诉原告提供了银行回单、会计原始凭证等证明其已支出了装修款等总计184456元,但是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双方对保证金、装修款等均进行了客观的确认,双方达成了一致,且该份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在庭外自行达成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2016)赣民终9号判决书对该份协议的效力进行了确认,因此和解协议所阐明的事实对各方具有拘束力,故反诉原告肖祥富已经支付的装修款等应当以和解协议双方确认的15万元予以认定。但该装修款系用于雁达公司租赁贞利公司的展厅费用,被告在接受该展厅后实际使用了该展厅,且造成原被解除合同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肖祥富实际使用时间更短,故由原告返还被告装修款的70%计人民币10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施先繁、钟靖要求被告立即与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施先繁、钟靖与被告肖祥富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由反诉被告施先繁、钟靖返还反诉原告肖祥富股权转让款计人民币25万元。四、由反诉被告施先繁、钟靖返还反诉原告肖祥富装修款计人民币105000元。五、由反诉被告施先繁、钟靖返还反诉原告肖祥富保证金计人民币8万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反诉费4472元,合计人民币9522元,由原告承担施先繁、钟靖4761元,由被告肖祥富承担4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美娥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钟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付桂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