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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韩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刑初34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现住。2016年6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3日被批准逮捕,同年7月14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郑晓丽,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于2011年4月2日成立,自2013年5月份以来,某某分公司在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2014年9月18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3829254.69元。其中,经司法鉴定确定有投资群众报案的投资金额为40410229.30元。在某某分公司经营期间,张某某(在逃)任某某分公司店长,牛某某(在逃)及陈某任业务主管,被告人韩某某任公司业务员。被告人韩某某向6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共有5名投资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韩某某向该5名投资群众吸收公众存款1500000元。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某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悔罪,从犯等情节。经审理查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于2011年4月2日成立,自2013年5月份以来,裕华分公司在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2014年9月18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3829254.69元。其中,经司法鉴定确定有投资群众报案的投资金额为40410229.30元。在某某分公司经营期间,张某某(在逃)任某某分公司店长,牛某某(在逃)及陈某任业务主管,被告人韩某某任公司业务员。被告人韩某某向6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共有5名投资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韩某某向该5名投资群众吸收公众存款1500000元。被告人韩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河北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函件及公告、燕赵晚报刊登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参与人信息核查登记公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说明、涉案银行卡、户籍登记表、情况说明、某某分公司与某某廊坊总部银行卡转账明细、电子数据系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韩某某作为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裕华分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系在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安排下进行,且该公司非法吸收的款项交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配,故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在“某某”系列案件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 亮审 判 员  王兴峰人民陪审员  高丽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江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