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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罗家彬、罗家宽、罗光福与严增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家彬,罗家宽,罗光福,严增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家彬,男,生于1978年11月,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家宽,男,生于1971年1月,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高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光福,男,生于1940年10月,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增明,男,生于1958年2月,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巨琼(系严增明之女),女,生于1982年6月,汉族,住四川省高县。上诉人罗家彬、罗家宽、罗光福因与被上诉人严增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家彬、罗家宽、罗光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严增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1997年用“黄桷包”交换被上诉人的“石包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用“核桃坪”交换被上诉人的“石包田”。2、199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土地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方对交换后的土地耕作收益将近20年,互换协议合法有效。3、上诉人2011年因其承包的“石包田”被占用取得的赔偿款,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当归上诉人所有。4、被上诉人2008年办理的《林权证》不能反映真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5、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互换取得的“石包田”赔偿款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但对其用于交换的“黄桷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严增明辩称,双方互换土地耕作是事实,但根据《林权证》载明的内容,双方并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增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罗家彬、罗家宽、罗光福连带返还严增明土地赔偿款13050元、土地安置费7830元,征地奖金1800元,共计22680元;本案诉讼费由罗家彬、罗家宽、罗光福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增明与罗家彬、罗家宽、罗光福均系高县文江镇东山村坳口组村民。因罗光福的承包林地“核桃坪”左部一坨位于严增明住房一侧边坡,而严增明的承包林地“石包田”0.9亩位于罗家宽住房门口,为了方便耕作,双方于1997年经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严增明将自己位于“石包田”的全部0.9亩林地与罗光福位于“核桃坪”的部分承包林地进行了互换耕作;继后,严增明因经营汽车不善欠债,举家外出务工,罗光福对互换耕作后的“石包田”承包林地交予其子罗家彬、罗家宽共同进行了经营管理。2011年,高县三水厂因建设需要,征用了“石包田”0.9亩林地,相应的土地赔偿款13050元、安置费7830元及征地奖金1800元,均由罗光富划分予其子罗家彬、罗家宽领取。2015年严增明自务工地回家后,得知上述征地赔款事项,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罗家彬、罗家宽、罗光福连带返还因征用其承包林地“石包田”0.9亩的土地赔偿款13050元、土地安置费7830元,征地奖金1800元,共计22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方在承包农村土地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同时,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享有对所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中,严增���与罗光富均系高县文江镇东山村坳口组村民,双方为耕作方便,于1997年将各自所承包的林地进行互换耕作,但双方并未互换林地承包经营权,在双方互换耕作11年后,高县文江镇人民政府2008年12月5日向严增明颁发的高府林证字×号林权证上,明确载明的“石包田”0.9亩林地的权利人系严增明,即本案涉案的“石包田”0.9亩承包权利人自始均系严增明,故,针对征用该块林地后的相关所有赔款,均应由严增明享有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对严增明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罗家彬、罗家宽、罗光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严增明连带返还土地赔偿款13050元、土地安置费7830元,征地奖金1800元,共计226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17元,由罗家彬、罗家宽、罗光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罗家彬、罗家宽、罗光福以向县林业部门申请处理林权争议,争议处理结果影响本案审理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但上诉人罗家彬、罗家宽、罗光福未向本院提交林业部门受理该争议事项的任何书面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承办法官就争议土地是否互换等问题询问了高县文江镇东山村村支部书记张孝明、村委会主任XX平。张孝明陈述,争议土地“石包田”登记在严增明名下,但之前罗光福和严增明为方便耕作口头约定进行了土地置换,这十多年中“石包田”一直是罗光福在耕作,严增明置换罗光福“核桃坪”的土地,因为严增明一���在外经营车辆,也没有耕作。开始进行土地征收的时候严增明没有提出异议,其他周边的人也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严增明和罗光福对该份笔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严增明认为虽然罗光福在耕作“石包田”土地,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直没有变更。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家彬、罗家宽、罗光福以向县林业部门申请处理林权争议、争议处理结果可能影响本案审理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但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林业主管部门受理该争议事项的任何书面材料。上诉人主张中止本案审理的依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罗光福认为自己1997年用“黄桷包”交换被上诉人的“石包田”。而一审法院对高县文江镇东山村村支部书记张孝明、村委会主任XX平的调查笔录载明,上诉人罗光��是用“核桃坪”部分土地与被上诉人严增明的“石包田”互换。罗光福一审庭审时明确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二审提出其用于互换的是“黄桷包”与其一审认可的事实明显不符,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互换是经营权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一种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并非简单的换地耕作。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互换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集体和他人利益,即为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罗光福与被上诉人严增明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了耕作方便,双方���口头协商一致,于1997年自愿互换地块,由上诉人对“石包田”进行耕作。被上诉人严增明认为,2008年颁发的高府林证字×号林权证载明的“石包田”权利人系严增明,双方只是换地耕作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之规定,土地互换后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并非强制性规定,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互换合同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对互换取得的“石包田”管理、耕作至土地被征收,中间长达十余年的时间,被上诉人严增明始终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说,上诉人对“石包田”的承包经营���长期、持续并稳定的。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习惯、合同诚实履行原则以及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政策要求,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土地上依附的权利义务已依法转移,各方对互换后的土地分别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简单地以林权证内容认定双方是换地耕作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与本案的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通过互换,依法取得了原属被上诉人严增明“石包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石包田”被征收后属于承包人的各项补偿依法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严增明起诉主张“石包田”被征收后的各项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罗家彬、罗家宽、罗光福主张与被上诉人严增明进行土地互换、取得“石包田”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严增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均由严增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越太强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