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根年、焦桃骏、焦桃凤与无为县新兴煤矿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年,焦桃骏,焦桃凤,无为县新兴煤矿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2555号原告:吴根年,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焦桃骏,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焦桃凤,女,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虎,男,住安徽省无为县。由安徽省无为县牛埠镇临湖行政村推荐。被告:无为县新兴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昆山乡前河行政村。法定代表人:王中良。原告吴根年、焦桃骏、焦桃凤与被告无为县新兴煤矿(以下简称新兴煤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根年、焦桃骏、焦桃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无为新兴煤矿支付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796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事实与理由:焦旭洋于1995年至2003年在被告所属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后发现身体不适,于2005年5月25日被诊断为尘肺病,同年7月23日被认定为工伤。后经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焦旭洋33572元,并从2005年12月起每月按照平均工资的80%支付伤残津贴。2015年12月23日,焦旭洋因病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新兴煤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焦旭洋于1995年至2003年在被告所属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后发现身体不适,于2004年9月被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尘肺病,2005年7月23日被巢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6年被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残。2006年5月12日,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焦旭洋33572元,并从2005年12月起每月按照平均工资的80%支付伤残津贴。2015年12月23日,焦旭洋因病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焦旭洋在新兴煤矿处工作,并导致患有职业病,新兴煤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为:1、丧葬补助金,按6个月的安徽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共计27570元(6月×4595元/月);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3、营养费,因焦旭洋已死亡,营养期无法确定,本院酌定为80000元。原告要求新兴煤矿支付死亡赔偿金,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薪留职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但不包括死亡赔偿金。综上所述,被告新兴煤矿应当赔偿原告丧葬费2757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营养费80000元,共计147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为县新兴煤矿在被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根年、焦桃骏、焦桃凤147570元;驳回原告吴根年、焦桃骏、焦桃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0元,减半收取5585元,由原告吴根年、焦桃骏、焦桃凤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