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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执异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王艳丽与李如军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丽,李如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异75号案外人刘梅彩,女,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汪清县。申请执行人王艳丽,女,汉族,1965年9月21日生,住延吉市。被执行人李如军,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生,住延吉市。在申请执行人王艳丽与被执行人李如军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刘梅彩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梅彩称,不否认与李儒军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但因李如军自2000年脱离林场工作岗位、离家出走,与申请人及家庭至今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因此,李如军与被申请人发生借贷钱款,不存在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之情形:参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三款:“一��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对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举出以一方名义借债的欠条认为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对方以自己不清楚或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为由抗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进行了解答。罪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由人民法院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判决。”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与李如军,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涉及债务不存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得事实,更应该提请法院注意的是,在涉及李如军偿还借款案审理中,申请人不是被告、且未依法追加为被告,被申请人诉讼本意也不符合由李如军家庭承担偿还债务事实与理由之情形:同时,被申请人未在判决生效的法定期间内向申请人主张其权利,而是在判决生效后的6年之后主张权利,被申请人主张法院应以超过时效期间驳回被申请人申请。基于李如军属离家出走7年后、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申请人毫不知情,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申请人未依法参加(2009)延民初字第1672号案诉讼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要求延吉市人民法院,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执字第1841-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申请人银行存款的冻结请求,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李如军与原告王艳丽的债务发生于2007年6月15日,判决被告李如军偿还原告王艳丽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执字第1841-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如军妻子刘梅彩在银行的存款。案外人刘梅彩与被执行人李如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的个人财产,但应当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案外人刘梅彩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梅彩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大文审判员  胡宗峰审判员  金林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