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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玉与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荷乐盛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终1317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荷乐盛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玉,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荷乐盛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原审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荷乐盛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健美生牌葡萄籽浓缩复合片”3瓶货款合计897元给刘玉;刘玉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若刘玉不能悉数退回,则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抵扣相应数量的应退货款。二、上海荷乐盛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十倍赔偿刘玉8970元。三、驳回刘玉的其余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荷乐盛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后,上诉人荷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28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刘玉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刘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以“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可知,已获得销售许可的进口食品在销售期间也有可能因安全问题被停止销售、召回”为由,对荷乐公司提出的“涉案产品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了《卫生证书》,是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辩解不予采信,以及直接认定“涉案产品违法添加硬脂酸,当然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完全错误的。1、旧的《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而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9月13日颁布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由此可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给进口商的《卫生证书》的行为,实质上属于法律上的行政许可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此,基于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在涉案产品取得的上述行政许可(《卫生证书》)被行政机关依法撤销或撤回,或者因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被法院依法认定发证行为违法之前,原审法院直接否定《卫生证书》的效力,属认定事实错误。2、虽然《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明确,已获得销售许可的进口食品在销售期间也有可能因安全问题被停止销售、召回。但是,这里有一个由谁认定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的问题。原审法院超越法定职权直接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法定的食品安全检验行政程序前置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认定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一般应由卫计局、食药监局、质监局等部门负责,而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前款规定的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第八条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实施检验。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进口食品应由质检部门下属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来进行认定。因此,原审判决直接认定“涉案产品违法添加硬脂酸,当然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实属简单粗暴,并且上述行为已超越了司法权的边界,即使涉案产品有添加硬脂酸,但不得据此由法院评价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依法应由法定的具有食品安全认定资质的机构经法定程序作出评价认定。另,涉案产品销售期间并不存在任何政府部门对其进行风险预警通报或风险预警通告,更未针对涉案产品作出行政处罚,亦未导致使用者任何损害,应属合法合格产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过来理解,如果未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荷乐公司得据此抗辩,此其一;司法解释规定“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遵守了法定的食品安全检验之行政程序前置规定,此其二。故原审判决直接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明显属认定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涉及的乃硬脂酸而非硬脂酸镁,故对被告以《行政许可技术审查意见告知书》(卫食添告字[2015]第0004号)所作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实属答非所问。荷乐公司在一审时提供《行政许可技术审查意见告知书》(卫食添告字[2015]第0004号),意在证明:国家卫计委的告知书已确认,“压片及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而涉案产品为压片,故也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因此,当然不存在违反《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问题。这与本案的是硬脂酸还是硬脂酸镁根本没有任何的关系。三、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并未获得保健品、药品批号,故对被告以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胶囊等产品暂不纳入市场准入范围请求的回复》为据所作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亦是错误。《关于胶囊等产品暂不纳入市场准入范围请求的回复》的第一条,的确是关于正在申办“健字号”的胶囊、口服液、片剂、冲剂等产品的规定。但第二条“生产加工企业生产的胶囊、口服液、片剂、冲剂等其名称、形态、食用方法极易使消费者造成保健品或药品误导的产品……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普通食品,该类产品暂不纳入市场准入发证范围,卫生部已有批复按普通食品管理的除外”,明显是对普通食品,而非保健品、药品的规定。同时,荷乐公司在一审时提供该证据,意同《行政许可技术审查意见告知书》(卫食添告字[2015]第0004号)一起证明,涉案产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因此,原审判决对于该证据的认定,同样是答非所问。四、原审判决适用旧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判决十倍赔偿,也是错误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二款可知,食品生产者承担是严格责任,而食品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卖一赔十”食品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予销售。而判断荷乐公司是否明知,至少应有以下三种情形:1、知道或应当知道消费者在使用涉案产品过程中已发生致人损害或经济损失的结果后仍予销售;2、由法定的食品安全检测机构经过法定程序对涉案食品作出不合格认定后仍予销售的;3、由法定部门经法定程序撤销或撤回涉案食品合格证(附件一:卫生证书)之后仍予销售。原审中,刘玉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具有上述情形,荷乐公司不具备“明知”这个主观构成要件。同时,荷乐公司作为进口商,也已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将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所有进口食品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并在取得相应的合格证明即《卫生证书》后方才进行销售,已经履行了其作为销售者应尽的法律义务,在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依然销售”的情况。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产品根本就不属于GB2760规定的食品类别,不可能存在违反GB2760的问题,且荷乐公司的销售行为合法,不具有过错,不应向刘玉支付任何款项。特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荷乐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刘玉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刘玉同意一审判决,其答辩意见与原审意见一致,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原审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百公司)答辩同意荷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第四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根据以上规定,食品使用添加剂,是属于强制性规定,食品添加剂超出法律规定的使用范围是法律所禁止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硬脂酸允许使用的食品类别包括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以及糖果,涉案产品不属于这些食品类别,故涉案产品违法添加硬脂酸,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荷乐公司关于涉案产品不属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规定的食品类别,从而认为涉案产品没有违反食品安全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荷乐公司主张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关于涉案产品的《卫生证书》,从而证明涉案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关于这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荷乐公司提供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只是表明,根据卫生学调查及检验结果,涉案产品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标签经审核合格,但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添加硬脂酸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且涉案产品在中国销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故荷乐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荷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荷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荷乐盛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江志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