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熊某英等诉被告何某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英,杨某甲,杨某乙,何某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194号原告熊某英,女。原告杨某甲,女。原告杨某乙,女。被告何某财,男。委托代理人杨某珍(何某财之母),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曹文化,公司总经理。原告杨熊某英、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何某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熊某英(暨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何某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英、杨某甲、杨某乙诉称:2016年1月28日1时10分许,被告何某财驾驶贵fxx1号车从黔西县钟山镇方向沿桂协线往大关镇桂箐方向行驶,行至桂协线4谷里加500米处时碾压躺在公路上的原告的亲属杨某忠,造成杨某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财逃逸,黔西县公安局侦破案件后将被告何某财抓获归案。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破案件后认定:贵fxx1号车的驾驶人即被告何某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杨某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杨某忠亲属即原告熊某英、杨某甲、杨某乙造成如下损失:1、杨某忠的死亡赔偿金;2、杨某忠的安葬费;3、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抚养费;4、原告熊某英、杨某甲、杨某乙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中1、2、3项按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上述损失已超出被告何某财驾驶的贵fxx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属被告何某财应赔偿的部分被告何某财已与原告自行和解处理,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22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熊某英、杨某甲、杨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户口册,证明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钟山镇井岗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熊某英与本案受害人杨某忠是同居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分别是本案受害人杨某忠的长女、次女;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2、本案肇事车贵fxx1号车的驾驶人即被告何某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受害人即原告的亲属杨某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保险单,证明被告何某财驾驶的贵fxx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5、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贵fxx1号车属被告何某财所有;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何某财持有驾驶证驾驶,驾驶证号为:522423198303012938。被告何某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珍辩称:被告何某财所驾驶的贵fxx1号车已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某财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何某财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均无异议。经法庭认证,上述经质证无异议的6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应予采信。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有理赔原告熊某英、杨某甲、杨某乙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时10分许,被告何某财驾驶贵fxx1号车从黔西县钟山镇方向沿桂协线往大关镇桂箐方向行驶,行至桂协线4谷里加500米处时碾压躺在公路上的原告的亲属杨某忠,造成杨某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财逃逸,黔西县公安局侦破案件后将被告何某财抓获归案。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破案件后作出黔县公交认字[2016]第0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fxx1号车的驾驶人即被告何某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杨某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贵fxx1号车属被告何某财所有。另查明,原告熊某英与本案受害人杨某忠于1998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同居至今仍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00年9月14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3年生育次女杨某乙。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黔县公交认字[2016]第0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为被告何某财和被告太平洋公司。本案中,因熊某英与本案受害人杨某忠属同居关系,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夫妻,不是本案杨某忠的合法财产继承人,故熊某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虽是受害人杨某忠的非婚生子女,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故本案的权利享有人为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原告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杨某忠的亲属即原告杨某甲、杨某乙造成如下损失1、杨某忠的死亡赔偿金147737.40元(7386.87元/年×20年);2、杨某忠的安葬费23733元(47466元/年÷12×6);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原告杨某甲的抚养费8730.69元(6644.93元/年÷360天×946天÷2);5、原告杨某乙的抚养费17849.02元(6644.93元/年÷360天×1934天÷2)。上述五项损失共计218050.11元,已突破贵fxx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122000元的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均是受害人杨某忠的子女,故该赔偿金由杨某甲、杨某乙平均分配为宜。涉及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何某财承担的部分,因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已与被告何某财自行和解处理,故本案不再作处理。因被告太平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罗厚钰、罗昌发、徐兴芬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fxx1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因其亲属即受害人杨某忠因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抚养费122000元,该赔偿款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各分配61000元。案件受理费2740,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文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