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曹作运与张洪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作运,张洪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250号原告曹作运。委托代理人秦娟,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洪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特8号。负责人胡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颖,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3号国贸大厦。负责人刘云洲,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桂如、张家旭,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曹作运诉被告张洪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友谊大道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先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作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娟、被告张洪军、被告太平洋财保友谊大道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韦颖,被告人寿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作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友谊大道服务部、被告人寿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54429.7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张洪军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张洪军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G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G318国道892KM+490M处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同向在前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洪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作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残程度X级,综合赔偿指数12%;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被告张洪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友谊大道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被告应承担对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洪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案涉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洪军在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友谊大道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愿意在被告张洪军驾驶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事发后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审核;本公司承保的商业险,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张洪军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G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G318国道892KM+490M处时,遇原告曹作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同向在前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张洪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作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29611.4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友谊大道服务部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洪军垫付医疗费19114.22元,护工护理13天的护理费1897元,医疗救护费4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8月10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曹作运所受伤残程度为X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用18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均含两次手术时间)。原告所驾驶车辆受损后,经湖北华夏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确定,该车总损失为1781元。曹作运支付施救费300元,两次鉴定的鉴定费2400元。原、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据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洪军系案涉车辆鄂A×××××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友谊大道服务部辩称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曹作运系农村户籍,自2014年6月起在武汉新宝隆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自2015年1月起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云兴路118号居住至事故发生。经依法核算,原告曹作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6501.37元,其中:医疗费29611.42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30天×180天),护理费5906.55元(1897元+31138元÷365天×47天)、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27051元/年×20年×12%)、医疗施救费4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财产损失费1781元、财产施救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洪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不得超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方面过错;原告曹作运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造成此事故的发生的次要反面过错。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洪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作运负次要责任。故张洪军应对曹作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友谊大道服务部投保交强险,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328.95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5906.55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余款39172.42元(146501.37元-107328.95元),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被告张洪军赔偿原告损失27420.69元(39172.42元×70%),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1751.73(39172.42元×30%)。因案涉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由张洪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7420.69元。被告张洪军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计21411.22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依法应由原告返还。原告曹作运虽是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作运经济损失107328.95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97328.9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作运经济损失27420.69元;三、原告曹作运返还被告张洪军垫付款21411.22元;四、驳回原告曹作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035元,由被告张洪军负担2125元,由原告曹作运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先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颖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