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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孙文祥与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商丘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文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商丘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14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文祥,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雪苑路。法定代表人栗朝举,区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慧,市长。上诉人孙文祥因诉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睢阳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2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睢阳区政府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商睢政(2013)10号《关于对李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孙文祥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商政复决(2015)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商睢政(2013)40号房屋征收决定。孙文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睢阳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孙文祥系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北海社区李庄村人,其房屋位于北海路南侧、神火大道东侧,属于李庄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2013年3月11日,睢阳区政府作出关于对李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商睢政(2013)10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6年6月13日,睢阳区政府出具情况说明,孙文祥的房屋不在商睢政(2013)10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之内,应在其2015年7月7日作出的李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商睢政(2015)38号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取得,取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诉征收决定适用于其征收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孙文祥的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睢阳区政府出具说明称孙文祥的房屋不在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因此,孙文祥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孙文祥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当不予立案。鉴于本案已经立案,一审法院作出(2015)商行初字第280号行政裁定:驳回孙文祥起诉。上诉人孙文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与其答辩内容自相矛盾,一审法院非法采信该证据作出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睢阳区房管局的《李庄入户调查汇总表》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在商睢政(2013)10号房屋征收决定范围之内。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为适格原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本案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文祥的房屋在睢阳区政府2015年7月7日作出的李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商睢政(2015)38号房屋征收决定涉及的范围内,而不在本案被诉的商睢政(2013)10号房屋征收决定涉及的范围内。上诉人孙文祥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孙文祥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文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