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雷华添与覃钟彦、覃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华添,覃钟彦,覃钟明,覃钟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752号原告雷华添,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邕宁区。委托代理人钟启苏,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被告覃钟彦,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壮族,现住扶绥县。被告覃钟明,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现住扶绥县。被告覃钟德,男,1977年3月6日出生,壮族,个体户,现住址扶绥县。原告雷华添与被告覃钟彦、覃钟明、覃钟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覃钟彦、覃钟德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华添的委托代理人钟启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钟彦、覃钟明、覃钟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华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钟彦、覃钟明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覃钟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三兄弟以经营太平洋酒店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逾期同意每天支付借款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以各种拒不还款。关于利息计算,原告自愿放弃每天10%的计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覃钟彦、覃钟德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覃钟明书面答辩称,被告覃钟明已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奶奶7月1日,被告覃忠彦、覃钟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太平洋酒店。被告覃忠彦、覃钟明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如逾期不还,在超过还款期限十个工作日后,每天按照借款总金额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覃钟德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覃忠彦、覃钟明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被告覃钟明仅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覃钟彦、覃钟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覃钟彦、覃钟明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覃钟彦、覃钟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覃钟彦、覃钟明在借条中约定如逾期不还的,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十个工作日后每天按照借款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确了计算利息的时间的计算方式。根据原告与被告覃钟彦、覃钟明的约定,本案应从2016年1月16起开始计算利息。原告对被告覃钟明已于2015年12月11日向起偿还了5000元没有异议,但是主张该款是用于支付按照年利率36%计算应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钟彦、覃钟明约定的利息年利率已经超过36%,现原告主张对被告覃钟明已经履行的部分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覃钟明已经偿还的5000元因不足以还清债务,该款应当优先偿还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该款偿还了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取,计至被告覃钟彦、覃钟明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钟彦、覃钟明关于利息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仅按照年利率24%计取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钟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为覃钟彦、覃钟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覃钟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钟彦、覃钟明偿还原告雷华添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取,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至被告覃钟彦、覃钟明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覃钟德对被告覃钟彦、覃钟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950元,由被告覃钟彦、覃钟明、覃钟明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告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万安人民陪审员 李华德人民陪审员 覃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玉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