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8民终2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王淑梅、黄伟、唐修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王淑梅,黄伟,唐修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魏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永骅,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梅,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吴瑕,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住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修柏,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黄伟(原审被告),住营口市站前区。上诉人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永骅,被上诉人王淑梅及委托代理人吴瑕,被上诉人黄伟,被上诉人唐修柏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一,第二被告因履行与第三被告签订的达来东风力发电厂工程建设的施工合同资金不足,于2012年6月到2013年3月在原告处共借款7笔,以上借款被告实际收到本金数额合计人民币2972000元,利息均约定月息4分。2013年10月1日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确认借款数额为4424107元(本金和利息)。借款期限二个月。2014年5月1日,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确认借款数额为5374640元(本金和利息),借款期限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利息为月息3%,月综合服务费1%。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第二份协议还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关于七笔借款,按年息24%计算,截止到2014年5月1日本金数额的认定:1、2012年6月27日借款50万元,其中当天扣除利息三个月6万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44万元;加上截止到2014年5月1日的利息19.36万元,本金数额应认定为63.36万元。2、2012年7月4日借款40万元,其中当天扣除四个月利息64000元,实际收到借款336000元(汇款)。加上截止到2014年5月1日的利息14.784万元,本金数额应认定为48.384万元。3、2012年10月30日借款90万元,其中当天扣除两个月利息72000元,实际收到借款828000元。加上截止到2014年5月1日的利息29.808万元,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12.608万元。4、2013年1月1日借款20万元,其中当天扣除两个月利息16000元,实际收到借款184000元.加上截止到2014年5月1日的利息5.888万元,本金数额应认定为24.288万元。5、2013年1月29日借款70万元,其中当天扣除两个月利息56000元,实际收到借款644000元.加上截止到2014年5月1日的利息19.323万元本金数额应认定为83.72万元。6、2013年2月1日借款30万元,其中当天扣除两个月利息24000元,实际收到借款276000元;加上截止到2014年5月1日的利息8.28万元,本金数额应认定为35.88万元。7、2013年3月1日借款30万元,其中当天扣除三个月36000元,实际收到借款264000元;加上截止到2014年5月1日的利息7.392万元,本金数额应认定为33.792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合计4020320元。被告借款后本金未还,只给付了原告二万元利息。经中院委托,2016年2月25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学鉴(2016)文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检材1-2“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样本1.2-(1)(2)、3、4、7、8、9同名公章不是同一公章的盖印。2、检材1-2“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样本5、6同名公章印文是同一公章所盖印。鉴定费29400元。另查,鉴定前第三被告只提供两枚其单位正在使用的公章,一枚是2004年申请刻制的,防伪号:2108020000956;一枚是2014年申请刻制的,防伪号:2108020021617。但是2014年6月11日,第三被告申请制作防伪印章5枚。因此第三被告没有如实按法院要求提供其单位公章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七笔本金330万元及第三被告为第一,第二被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为297.2万元,按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利息不能超过年息24%,超过的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截止到2014年5月1日本金数额应认定为4020320元。关于第三被告对担保盖公章事实有异议。但经过鉴定,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的公章与样本公章有的一致。况且第三被告没有按法院要求如实提供公章枚数及使用情况,而且第一、第二被告承认是第三被告所盖。故第三被告抗辩借款协议公章不是其单位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应由第三被告承担。二被告已付利息二万元应扣除。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月息四分高于法律规定,应按年息24%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黄伟和第二唐修柏共同偿还原告王淑梅借款本金人民币402032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应按年息36%扣除已付利息二万元)。二、上述第一款项,第一被告黄伟,第二被告唐修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三、第三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9422元,由第一黄伟,第二被告唐修柏承担。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29400元由第三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原审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提供担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经鉴定借款协议上的公章与上诉人备案的防伪印章不一致。营口荣成印章制作公司原审出具的情况说明违背法律规定,且没有说明印章防伪编号;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于法相悖。借款协议中担保事宜,上诉人公司董事长法人不知情,违反上诉人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且违反公司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淑梅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本案担保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黄伟、唐修柏原审举证的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与2014年5月1日借款合同中使用的公章一致;二、借款合同签订地点为上诉人公司,盖章经手人为公司办公室主任;三、上诉人公司持有、使用多枚公章的事实清楚;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内部决议不的约束第三人,被上诉人黄伟、唐修柏借款用途也是用于上诉人承建工程。被上诉人黄伟、唐修柏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争议,二审同意被上诉人王淑梅的答辩意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淑梅、被上诉人黄伟、被上诉人唐修柏之间所签订的涉案借款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在借款协议中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进行签章的行为,符合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法律要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审对上诉人的担保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经鉴定,借款协议上的公章与上诉人备案的防伪印章不一致,营口荣成印章制作公司原审出具的情况说明违背法律规定,且没有说明印章防伪编号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没有按原审法院要求如实提供公章枚数及使用情况,且存有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的公章与样本公章多数一致的情形,又有除上诉人以外其他当事人的一致认可,并确认上诉人所盖公章实为其单位使用的公章,以及盖章行为发生地,在上诉人单位所在办公场所进行等相关事实为依据,故上诉人以借款合同中公章不是其单位公章,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借款协议中担保事宜,上诉人公司董事长等不知情,违反上诉人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且违反公司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公司签章行为,即构成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依据,不能以公司内部管理性规定对抗公司以外的债权人依法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2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