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6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高扬、张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高扬,张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608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6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2920333L。主要负责人:许宏图,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李银煌,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扬,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米脂县。被告:张奚,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高扬、张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扬、张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高扬、张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9299.83元、罚息73132.9元,及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高扬、张奚偿付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垫付的律师费5000元;3、由高扬、张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在诉讼过程中,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高扬、张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9299.83元、罚息79278.16元,及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高扬、张奚偿偿付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律师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高扬、张奚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扬、张奚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8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向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为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高扬、张奚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起始日2013年8月12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8月12日,借款年利8.4%,罚息年利率12.6%。借款期限届满后,高扬、张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7月22日,拖欠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209299.83元、罚息73132.9元。根据《借款合同》第31条约定,高扬、张奚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高扬、张奚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本案借款发生在张奚与高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奚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本案借款应为张奚与高扬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张奚应与高扬共同承担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高扬、张奚未作答辩。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欠款明细、还款记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高扬、张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高扬、张奚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高扬、张奚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根据与高扬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3年8月12日将贷款80万元发放至高扬名下的账户,后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至福建恒安集团商贸有限公司银川经营部名下的账户。在诉讼过程中,高扬于2016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截至2016年9月23日,高扬尚欠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59299.83元、罚息79278.16元。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高扬、张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已根据高扬的贷款申请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高扬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相应的罚息。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高扬应依约承担。本案债务在高扬、张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奚应对高扬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要求高扬、张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高扬、张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扬、张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9299.83元、罚息79278.16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高扬、张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1元,减半收取2450.5元,由被告高扬、张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晓霞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