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特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梓凌与林应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2016民特112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梓凌,林应强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特112号申请人:林梓凌,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林盛、林慕清,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应强,住广州市。代理人:辛少芳,住广州市。申请人林梓凌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林应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林梓凌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父子关系,被申请人与辛少芳为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患××,已出现理解困难、不能与人交流、不能书写等的精神健康状况。被申请人配偶辛少芳年事已高,患有腿疾,行走不便,其表示同意由申请人担任监护人。为使被申请人依法得到应有监护,维护其合法权益,故申请:1、确认被申请人林应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申请人林梓凌为被申请人林应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林应强,住广州市。申请人林梓凌与被申请人林应强是父子关系。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目前患××为由,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法院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中大(精)鉴字第J201624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申请人林应强患XXX,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进行法医××鉴定,并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中大(精)鉴字第J201624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申请人林应强患XXX,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林梓凌为被申请人林应强的儿子,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林应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林梓凌(身份证号××)为被申请人林应强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赖丽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洁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