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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孟祥军与被告南京梦丹妮时装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君实铁路车辆配件厂、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临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军,南京梦丹妮时装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君实铁路车辆配件厂,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临泉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孟祥军,男,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现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亚男,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梦丹妮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花园72号。法定代表人闵家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仉玉莲,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曙明(公司股东),男,195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君实铁路车辆配件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临泉村刘家洼组。投资人刘祖华,厂长。委托代理人董志中、陈纪朝,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临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临泉街道。负责人夏永祥,主任。委托代理人竺菲,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祥军与被告南京梦丹妮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丹妮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君实铁路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君实车配厂)、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临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泉社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王亚男、被告梦丹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仉玉莲、陈曙明、被告君实车配厂的委托代理人陈纪朝、董志中、被告临泉社区的委托代理人竺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军诉称:2013年6月6日下午,原告在关被告君实铁路车辆配件厂房大门时,铁门突然倒塌,将原告腰部砸伤,当场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L4爆裂性骨折伴附件骨折、L2L3棘突骨折,医生为其实施了脊柱后路复位内固定植骨融合术。虽病情基本稳定,但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给原告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压力。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2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29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122398元,并由三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梦丹妮公司辩称:一、原告诉其腰部受伤是因大门倒塌所致与事实不符。被告君实车配厂的车间门高约4米、宽2米,自重600公斤,如此门倒塌砸在原告身上,不可能仅是几处骨折;且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明确记载“无皮下出血”,原告后背及腰部无任何擦伤及受损的痕迹,与原告所述其腰部受伤是外力所致明显不符,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报警或向有关部门反应情况,与常理不符,故我方对原告所述事实不予认可;二、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物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我方虽是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人,但没有任何过错,对于此事故的发生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故我方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三、原告受伤导致其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应向被告君实铁路车辆配件厂主张,我方与君实铁路车辆配件厂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南京梦丹妮时装有限公司)不承担乙方(南京君实铁路车辆配件厂)任何法律责任”。且被告君实铁路车辆配件厂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不当操作行为,叉车与涉案厂房大门处均有严重的碰擦磨损痕迹,而被告君实铁路车辆配件厂却没有意识到危险的存在,既没有自行维修,也没有要求出租人维护,故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君实车配厂辩称:我方已经与原告进行了关于工伤的认定,因此不再承担人身损害的责任,铁门倒塌的原因是因年久失修,用料质量差。被告临泉社区辩称:一、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依据。我方与原告以及被告君实铁路车辆配件厂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南京君实铁路车辆配件厂与被告南京梦丹妮时装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我方并不知情,我方将涉案厂房租给被告南京梦丹妮时装有限公司,其又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君实铁路车辆配件厂,其系有资质的法人,对安全生产、机械设备的日常维护本身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二、被告君实铁路车辆配件厂与被告梦丹妮时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明确由被告君实铁路车辆配件厂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三、涉案厂房大门的倒塌并不是房屋自身质量问题造成,而是被告君实铁路车辆配件厂经常使用,未进行维护造成的,原告受伤与房屋的所有权人无关,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君实铁路车辆配件厂未保护现场也未配合做鉴定查清事实,故被告君实铁路车辆配件厂应负全责;四、原告起诉我方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五、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系劳务侵权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35条的规定,如适用85条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第85条的规定造成他人损害中,是排除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原告作为被告君实车配厂的员工,有权使用工厂大门,属于使用人的范畴,因此我方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我方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下午,原告孟祥军在被告南京君实铁路车辆配件厂处关大门时,铁门突然倒塌,将原告腰部砸伤,造成原告腰部严重受损。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至同年2013年6月24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L4爆裂性骨折伴附件骨折;L2L3棘突骨折,该院为其施行脊柱后路复位内固定植骨融合术。2015年2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4月13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孟祥军外伤致腰4椎体骨折(腰3-腰5椎体内固定在位)构成十级伤残;2、孟祥军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用2615元。另查明,被告梦丹妮公司(乙方)与被告临泉社区(甲方)双方对涉案厂房产权各占50%。2010年10月22日,被告梦丹妮公司(甲方)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君实车配厂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顶山街道花园72号内,原厂房西首南边4间及公用面积48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合同到期后乙方必须保持甲方原有厂房和设施的完好,如有损坏造价赔偿;乙方负责所使用区域的安全、文明生产,并确保有关设施的完好,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梦丹妮公司和被告君实车配厂协商对于铁门的倒塌原因进行鉴定,并签订过书面协议,但因该协议中将君实车配厂的名称写错需要更改,而更改后的协议,被告君实车配厂的投资人刘祖华拒绝签字。再查明,原告已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问题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5]1520号生效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中确认被告君实车配厂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用,裁决被告君实车配厂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停工留薪期工资44992.8元(90元/天×20.83天×24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711.9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租赁协议书、暂住证、土地租赁协议书、(2014)浦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书、宁浦劳人仲案[2015]1520号生效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梦丹妮公司和临泉社区是涉案厂房的所有人,因涉案铁门在事故发生时已使用多年(原告主张为23年,被告梦丹妮公司认可其从2005年开始使用涉案厂房,涉案铁门具体哪年安装不清楚),且从各方举证的照片看,铁门损坏部位确已锈迹斑驳,故本院认为对于铁门倒塌原因的举证责任在于铁门的所有人,被告梦丹妮公司和临泉社区主张铁门的倒塌是因被告君实车配厂不当使用造成的,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原告和被告君实车配厂主张铁门系年久失修、质量不好导致倒塌,但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铁门倒塌原因无法查明,而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梦丹妮公司和临泉社区负担;被告君实车配厂作为使用人,在事故发生前已使用涉案厂房近三年时间,涉案厂房交付给其使用时并未损坏,其作为使用人对于涉案房屋享有直接的控制权,在其承租使用期间,对于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检查、发现,通知出租人进行维修,而君实车配厂在事故发生前从未报修,故没有尽到瑕疵发现及通知义务,且在事故发生后,因其拒不配合鉴定,导致未能对铁门倒塌原因进行及时鉴定,延误鉴定时机,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均有过错,按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使用人即君实车配厂承担60%的责任,由所有人即梦丹妮公司及临泉社区共同承担40%的责任。因梦丹妮公司及临泉社区对涉案厂房的产权各占50%,故梦丹妮公司及临泉社区应各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出院期间护理费10300元(100元/天×103天)、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15元,合计9526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提供票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已在工伤待遇案件中处理完毕,应由被告君实车配厂在工伤待遇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君实车配厂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已通过仲裁确认了君实车配厂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梦丹妮公司及临泉社区作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故被告梦丹妮公司应赔偿原告19052元,被告临泉社区应赔偿原告19052元。被告临泉社区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孟祥军在2015年时还在继续治疗,故对被告临泉社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梦丹妮公司辩称原告伤情与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及裁决书已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又有相应时间的诊疗材料证实其伤情,梦丹妮公司提出相反意见,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梦丹妮公司及临泉社区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君实车配厂应对涉案厂房及其设施承担全部的管理和维修义务,铁门倒塌的责任应由君实车配厂承担,本院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君实车配厂必须保持原有厂房和设施的完好,如有损坏造价赔偿,并未明确约定维修义务由承租方承担,且对于“损坏”原因合同条款未予以明确,双方对于对这一条款理解不一,本院认为按照惯例,“保持……完好”应解释为在合理范围内的使用,“损坏”应理解为因不当使用所造成的损坏,故对被告梦丹妮公司和临泉社区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梦丹妮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孟祥军各项损失19052元;二、被告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临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孟祥军各项损失19052元;三、驳回原告孟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南京梦丹妮时装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临泉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00元,原告孟祥军自行负担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孙 肖代理审判员 柳 林人民陪审员 喻长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玲玉书 记 员 李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