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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杰与被告赵光烈、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赵光烈,韩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3196号原告:杨杰,男,生于1960年7月11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明,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光烈,男,生于1972年11月3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韩敏,女,生于1970年2月4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杰与被告赵光烈、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明、被告赵光烈、韩敏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7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因被告需要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被告从2008年后多次发生民间借贷,原告与被告之间此前的民间借贷进展顺利,于是在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相互信任,借款金额和借贷次数也不断增加,双方在2014年12月25日对之前的民间借贷资金和借款手续进行了对账整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确认借到原告资金共390000元,原告收到三张借据后,将先前的借款依据归还给被告。之后在2015年3月26日、5月1日和2016年1月27日,原告又借给被告三笔资金共计138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归还,而被告韩敏与赵光烈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赵光烈、韩敏辩称,对原告陈述借款的事实、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双方的借款本金没有1770000元,该金额包含了前期借款未支付的利息在内,且该部分的利息是按照年利率40%计算,对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另外有部分借款是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2月25日借条三份,均载明“今借到杨杰人民币130000(壹拾叁万元正),借期为壹年,期间无息。借款人:赵光烈”,三笔借款金额共计390000元;2.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1日借条二份,均载明“今借到杨杰人民币260000大写(贰拾陆万元正),借期壹年,期间无息。借款人:赵光烈”,二笔借款金额共计520000元;3.2016年1月27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杰人民币860000元大写(捌拾陆万元正),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赵光烈”。4.银行转款凭证5张,载明在2010年4月22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26日,杨杰分别向赵光烈转账300000元、350000元、800000元;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26日,徐程向赵光烈分别转账300000元、500000元。对于前述证据,被告对转款和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赵光烈重新出具借条时,在借条中按照���利率40%计算了借款利息在内,不能以借条中的数额作为借款本金确定。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从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能够认定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对双方之前发生借款往来的结算,原告主张借条中的金额是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而被告主张其中包含利息,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所确定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基于朋友关系而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后由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整理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计算,被告至今下欠原告杨杰借款本金1770000元,被告虽然抗辩该金额中包含有前期借款的高额利息在内,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远高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所涉借款系赵光烈用于投资经营,且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韩敏与赵光烈共同偿还,被告虽抗辩该借款与韩敏无关,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韩敏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仅在2016年1月27日的860000元借款中约定了月利息2%,其余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分别按照约定月利率2%和年利率6%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光烈、韩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77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始;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始;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始,均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8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始,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30元,减半收取计为10365元,由被告赵光烈、韩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