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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9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9203号原告:刘某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当事人申请,决定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原告享有随时探视女儿的权利;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有时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致使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15年8月起,双方分居至今。黄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婉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