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特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重庆星星套装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分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星星套装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分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特830号申请人:重庆星星套装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兵,重庆坤源衡泰律师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罡,重庆坤源衡泰律师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分公司(原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重庆四方律师所律师。申请人重庆星星套装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开州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星星公司称,1.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无仲裁协议。被申请人主张的仲裁请求是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电信、宽带费,而星星公司与电信开州分公司于2008年1月签订的《商务领海之商务常青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年,故该协议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已届满,重庆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电信合同纠纷作出仲裁裁决没有仲裁协议依据。2.被申请人电信开州分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星星公司安排李洪军以现金方式向电信开州分公司人缴纳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通信费、代收费,电信开州分公司也向星星公司开出了20余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专用发票》,发票内容载明了收款员的编号为“565222”,电信开州分公司必然掌握该信息,且有充分条件予以核实,但截至目前,电信开州分公司拒绝核实、提供有关证据,导致重庆仲裁委员会错误作出(2016)渝仲字第359号裁决书。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6)渝仲字第359号裁决书,由电信开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仲裁费用。被申请人电信开州分公司称,1.星星公司与电信开州分公司签订《商务领海之商务常青协议》后,一直按该协议实际履行;2.电信开州分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仲裁庭亦开庭进行了质证,对于星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该公司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星星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电信开州分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星星公司称电信开州分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此并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星星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电信开州分公司与星星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后,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对电信开州分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同时查明因李洪军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通信费用一案,星星公司已于2014年3月21日向开县公安局报案,该局已决定对李洪军以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现尚未侦查完毕。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5日作出裁决:重庆星星套装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分公司支付通信费618850.32元、代收费1750.72元、违约金0.72元,合计620601元。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针对星星公司与电信开州分公司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的问题。星星公司与电信开州分公司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的《“商务领航”之商务常青协议》及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电信业务合作协议》中均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星星公司与电信开州分公司之间就电信服务纠纷的解决,已达成了仲裁协议。虽然《“商务领航”之商务常青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年,期满后两个月内若双方均无异议,则协议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本案争议的电信通信费产生时间段为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星星公司与电信开州分公司2008年1月8日签订的《“商务领航”之商务常青协议》有效期届满后,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表明,双方对该电信服务合同履行期进行了变更,故该协议的仲裁条款仍可以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服务费纠纷。星星公司关于本案裁决没有仲裁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电信开州分公司是否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仲裁庭审理中,电信开州分公司举示了星星公司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专用发票》等证据,仲裁庭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出裁决,属于仲裁庭依法行使裁判权的范围。电信开州分公司举示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专用发票》,其内容载明收款员为编号“565222”,对此电信开州分公司已作出说明,该编号为该公司工作人员,星星公司称电信开州分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仲裁裁决错误,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星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星星套装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35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星星套装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天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