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3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甄恒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恒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491号原告:甄恒强,男,汉族,居民,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双双,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蕾,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甄恒强与康志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康志云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且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恒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双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恒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至9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1日9时30分许,康志云驾驶其所有的赣D×××××号轿车行驶至邹平县309国道郭家泉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志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在核实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相应的驾驶手续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甄恒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8月21日9时30分许,康志云驾驶其所有的赣D×××××号轿车行驶至邹平县309国道郭家泉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志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康志云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康志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证据3.门诊病历原件1份、住院病案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支出医疗费8272.10元。伤情经诊断为左侧第3、4、6、7肋骨骨折;证据4.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原告左侧第3、4、6、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证据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13份、误工证明原件1份、村委证明原件1份、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起一直在其儿子原告甄健康所有的周村区朝阳街朝阳居民生活区9号楼4单元6层西户处居住。原告系淄博齐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甄健康和儿媳XXX。其事故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1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6.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1份、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194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证据7.邹平县保安设备有限公司通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360元;证据8.车票1宗。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6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甄恒强向本院提的证据材料1-8,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其并未参与,且鉴定费并非正式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其要求对鉴定结论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与其所在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及社保交纳情况,且误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但原告请假时间至11月30日,截止开庭之日及之后原告是否上班无法体现,不能以此证实其误工时间截止至11月30日,作为正式物业管理公司应提供正式工资银行发放记录;针对原告伤情无医生相关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需要2人护理,因此应以1人仅院内护理为宜;原告证实其居住在朝阳生活区的时间与其提供的房产证登记时间不符,无法相互印证,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并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其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无法体现系支出的施救费,也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甄恒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8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21日9时30分许,康志云驾驶其所有的赣D×××××号轿车行驶至邹平县309国道郭家泉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甄恒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志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11907.10元,原告伤情经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侧第3、4、6、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甄恒强自2005年一直在其儿子原告甄健康所有的周村区朝阳街朝阳居民生活区9号楼4单元6层西户处居住。原告系淄博齐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其事故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甄健康和儿媳XXX。原告甄恒强及两护理人员甄健康、XXX均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1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车辆支出施救费360元,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60元。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94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赣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康志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核,原告甄恒强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8272.10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9600元(3200元/月÷30天×9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告的固定收入及减少情况,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月均工资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90日;4.护理费5963.30元(31545元/年÷365天×9天+31545元/年÷365天×6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9天,出院后1人护理51天。原告的护理人员甄健康与其儿媳XXX均系周村区朝阳街朝阳居民生活区9号楼4单元602室居民,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永安派出所及周村区永安街道朝阳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周村区朝阳街居民生活区9号楼4单元602室,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7.车损1944元。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8.鉴定费3200元(3000元+2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及评估车损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护理人数,对其支出的交通费予以支持300元;10.施救费36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被告车辆支出的施救费,系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情况,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甄恒强的损失共计93999.4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42.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953.3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944元;以上三项共计90439.43元。对施救费及鉴定费,因原告甄恒强撤回对被告康志云的起诉,故本案不作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甄恒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甄恒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90439.43元;二、驳回原告甄恒强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计1088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2008元。由原告甄恒强负担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负担1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曲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