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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4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谭和平与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和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4699号原告:谭和平,男,1969年9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本市泉山区。被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本市泉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开林,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铁军,男,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该院法律顾问,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女,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该院员工,住。原告谭和平诉被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大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和平、被告医大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医大附属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940.3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复印费55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990元,共计35030.3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原告因上腹部痛胀至被告消化内科诊治,但被告处接诊的医生未经体检及辅助检查,两三分钟就将原告诊断为××,给原告开了一些药后就让原告回家吃药调养。原告服药后,病情不见好转,于2014年12月4日再次前往被告处就诊。这次,医生仍未给原告作体检及辅助检查,仍是开了一些药让原告吃药“巩固”。服药后原告病情仍未好转,2014年12月14日22时,原告因疼痛难忍再次至被告急诊科诊疗,经辅助检查后,原告被诊断为“胆总管结石、胆囊结石、胆囊结石阻塞胆总管致胆囊化脓发炎”。原告被收治住院,作胆总管疏通及胆囊切除等两次外科手术。原告前两次就诊时医生未经体检及辅助检查,导致未能及时诊断原告病情,耽误了原告治疗,最终病情恶化被迫手术。被告医大附属医院辩称,本案经市、省两级医学会鉴定,认定被告的主要过错在2014年12月4日的检查不够仔细,没有明确诊断出胆总管结石、胆囊结石。在原告2014年12月14日急诊时,被告作出了明确诊断,并将原告治疗痊愈出院。根据省鉴定意见,原告的病情即使早期诊断出,也必然需要手术治疗,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与医院的医疗过错无关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4日,原告谭和平因“饱胀半月伴隐痛”前往被告医大附属医院门诊就诊,查体:一般良好。诊断:××。予以奥美拉唑肠溶片20mg/一日一次,双歧杆菌乳杆菌三联活菌片0.5g/一日次一口服。此次门诊,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46.68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谭和平因“上腹隐痛”再次到被告医大附属医院门诊就诊,予以埃索美拉佐镁肠溶片20mg/一日一次,枸缘酸莫沙比利片5mg/一日三次,复方铝酸铋颗粒2.6g/一日三次。此次门诊,原告花费医疗费用314.22元。2014年12月14日,原告谭和平因“上腹痛半天”再次至被告医大附属医院急诊就诊,查体:神清,一般情况可,左侧上腹部压痛(+),脐周压痛(+)。白细胞计数7.4*109/L、中性粒细胞73.3%,血淀粉酶145U/L,急诊生化显示:AST616U/L,ALT715U/L,GGT751U/L,ALP232U/L。诊断:腹痛待查。予以泮托拉唑钠、盐酸屈他维林注射液、盐酸消旋山莨菪碱、硫酸依替米星等静脉滴注。CT提示:胆总管结石,胆囊结石。请肝胆外科会诊建议行ERCP,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入住被告消化内科。专科查体:腹平软,上腹部压痛,无反跳痛,全腹未触及包块,肝脾肋下未及,肝区无叩痛,移动性浊音(-),肠鸣音5次/分,双下肢不肿,NS(-)。入院诊断:胆总管结石,胆囊结石。2014年12月16日行ERCP胆总管取石术,术后予以抑酸、抗感染、补液、生长抑素等持续静滴等治疗。2015年1月12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理示:××,粘膜内胆固醇沉积,胆囊腺肌症。术后予以抗生素应用及补液对症治疗。2015年1月17日,原告出院。该期间内原告产生医疗费37804.10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27324.57元,个人支付10479.53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谭和平拟就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告医大附属医院在为其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及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徐州市医学会根据本院委托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徐州医损鉴[2015]XXX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医方2014年11月24日、12月4日两次门诊均未给患者行腹部体检及相应辅助检查,无法判断患者就诊时的症状为胆总管结石、胆囊结石引起,也无法判断是否存在延误治疗。原告谭和平不服徐州医损鉴[2015]XXX号医疗损害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医学会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江苏省医学会于2016年6月7日出具江苏医损鉴[2015]XXX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其分析说明中“医方的诊断与治疗”为“(1)患者于2014年11月24日因‘饱胀半月伴隐痛’第一次至医方门诊就诊,××症状,且无明显体征,医方接诊医生凭经验实施诊治,××’无明显过错。(2)患者于2014年12月4日因‘上腹隐痛’再次至医方门诊就诊,医方门诊病历中无任何查体记录,无巩膜是否黄染表述,未做肝功能和腹部超声检查进行鉴别诊断,××’治疗,医方诊断依据不足。(3)根据现场调查,患者陈述第二次至医方门诊就诊时巩膜及皮肤已有黄染,可推测患者于2014年12月4日之前已存在胆总管结石,××所致。(4)患者于2014年12月14日因‘上腹痛半天’第三次至医方急诊就诊,医方予以相关查体及辅助检查,明确诊断为胆囊结石及胆总管结石。医方选择行ERCP下胆总管取石术,及2015年1月12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治疗方案,有明确手术指征,符合诊疗规范。”;“因果关系分析”为:“根据现场调查及病历资料所见,可以推测患者因腹痛加重第二次至医方就诊时已有细小结石进入胆总管,医方在确诊继发性胆总管结石后先选择ERCP下胆总管取石,再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符合诊疗规范。医方在两次门诊就诊过程中,尤其是第二次门诊就诊过程中,虽未予腹部体检及相应辅助检查进行鉴别诊断,延误了胆囊结石及胆总管结石的诊断,××程演变的结果推测,患者胆囊切除是治愈胆囊结石的必然治疗方式,故医方的诊疗过错行为与患者胆囊结石及胆管结石造成胆道梗阻急性发作,最终导致胆囊切除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专家意见”为“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因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54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病历记载,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谭和平在被告医大附属医院的两次门诊就诊过程中,医方均未给患者行腹部体检及相应辅助检查,且第二次仍将原告诊断为××”依据不足,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对原告病情的延迟诊断属于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的情形,构成医疗过错。该过错既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也因此导致原告重复检查、治疗,增加了医疗费的支出及其他损失的产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对原告2014年12月14日前所发生的医药费予以赔偿,并适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但原告的胆囊切除系因自身患有胆囊结石、胆管结石,而根据原告病程的演变,胆囊切除是治愈胆囊结石的必然治疗方式,与被告的过错诊疗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胆囊切除的损害后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原告谭和平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原告谭和平在2014年11月24日和2014年12月4日在被告医大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460.80元。此费用系被告对原告的病情未能够及时确诊并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而产生,应作为被告的过错诊疗行为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二、交通费。原告因鉴定事宜往返南京两次,共花费交通费600元,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复印费。原告因此次诉讼复印病案材料花费69元,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原告延误诊断不仅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物质上的损失,也对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应适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医疗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额度为2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或无事实依据,或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和平医疗费460.8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129.80元;二、驳回原告谭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5625元,由被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