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5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华与武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武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5民初706号原告徐华,农民。被告武航,农民。原告徐华诉被告武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高罗医院搭钢管架,事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予支付。2016年农历正月二十三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资6000元,并约定于农历二月初十前支付,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随后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电话,5000元工资尾款一直拖欠未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如下:被告武航为原告徐华出具的欠款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至今尚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未答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武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告带人为被告承建的高罗医院搭钢管架,事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予支付,2016年农历正月二十三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载明欠原告资金6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农历二月初十前支付,出具欠款单后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5000元工资尾款拖欠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5000元工资,并当庭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经被告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欠原告资金6000元(实为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此欠款单形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航支付原告徐华劳务工资5000元,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