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行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无锡西神日化用品研究所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东亭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西神日化用品研究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东亭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行终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西神日化用品研究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春潮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林仙,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该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东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沪路58号。法定代表人范嘉明,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祁琦,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西神日化用品研究所(以下简称西神日化)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东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亭街道)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西神日化于2015年12月31日以邮寄方式向东亭街道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东亭景苑一期(东亭春潮东路以北、友谊南路以东门面房)及东亭景苑二期(友谊南路以东门面房)各拆迁户齐全的拆迁合同书、补偿清单、银行回单的复印件并加盖东亭街道公章……”。东亭街道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东办公开[2016]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经审查,本机关作为拆迁人与上述地块内的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补偿安置的行为,并非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为此,你单位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东亭街道于同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给西神日化。西神日化认为东亭街道不向其公开所申请政府信息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东亭街道不向其公开所申请政府信息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东亭街道立即向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西神日化释明,对于东亭街道已经做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应当请求确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而非请求确认东亭街道不作为违法,但西神日化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西神日化因认为东亭街道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为不作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神日化系本案适格原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东亭街道于2015年12月31日收到西神日化的申请,经审查,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西神日化申请获知的相关信息,属其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行为而并非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政府信息,遂于2016年1月14日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该答复并未超过15个工作日的法律规定。综上,东亭街道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程序合法,西神日化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因东亭街道根据西神日化的申请作了书面答复,故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西神日化要求法院确认东亭街道不向其公开所申请政府信息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的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西神日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西神日化上诉称,1、东亭街道作为拆迁人与涉案地块内的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因此东亭街道一定保存有该区域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东亭街道作为拆迁人,以民事主体资格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民事行为并不影响其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职能“保存”上述政府信息。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不仅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信息,也包括“获取”的信息。东亭街道是本区域拆迁人的同时,还是本区域的行政机关,是锡山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作为民事主体的东亭街道与涉案地块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作为行政主体的东亭街道获取的上述信息也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3、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法定的政府信息。东亭街道与该区域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所形成的信息无疑是属于上述政府信息范围的,西神日化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法定的政府信息,且是东亭街道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东亭街道无故不予公开,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西神日化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法定的政府信息,东亭街道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其作出民事行为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违反法定义务不予公开的行为严重违法。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东亭街道承担。被上诉人东亭街道答辩称,东亭街道于2015年12月31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其申请获知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于是于2016年1月14日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该答复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对于西神日化依然坚持要求确认东亭街道不作为违法的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关于其所申请获知的信息的问题,在其上诉状中其也认可了东亭街道是以民事主体资格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基于该民事行为所取得的相关的补偿协议并非是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综上,西神日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审被告东亭街道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2、东办公开[2016]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签收记录;3、本院(2015)锡行终字第00095号行政判决书。原审原告西神日化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7月7日东亭街道发给无锡市国土资源局的《关于因实施景苑一期安置房及用于安置的社区服务用房项目需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复函》、2010年8月18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发给东亭街道的锡锡国土资建拨[2010]29号《关于批准东亭街道拨用土地的通知》、2014年4月21日无锡市建设局给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的答辩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东亭街道东办公开[2016]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东亭街道认为西神日化申请获知的相关信息,属其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行为而并非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政府信息,西神日化在上诉状中亦认可东亭街道作为拆迁人,以民事主体资格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因此东亭街道的答复并无不当,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程序合法。西神日化提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因西神日化在本案中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各拆迁户齐全的拆迁合同书、补偿清单、银行回单的复印件”,并非“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因此西神日化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信息公开事项,向有关机关申请获取相应的政府信息。因东亭街道已经对于西神日化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西神日化要求确认东亭街道不向其公开所申请政府信息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无锡西神日化用品研究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诚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