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毛铁军盗窃罪2016刑初254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铁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5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铁军,出生地广东省阳山县,户籍地为广东省阳山县。201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铁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毛铁军在本市××区××街××公交车站,趁刘某乙上车不注意之机,盗得刘裤袋内iPhoneSE64G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013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铁军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毛铁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铁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毛铁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毛铁军在本市××区××街××公交车站,趁刘某乙上车不注意之机,盗得刘裤袋内iPhoneSE64G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无线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013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毛铁军在本市白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毛铁军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屈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录像光盘2张、视频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铁军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铁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毛铁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铁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毛铁军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铁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毛铁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乙3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