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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陆福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福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福安,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福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福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陆福安无证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无号牌“航天巴山”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田东县平马镇百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田东县平马镇新百通胜昌宾馆路段时,车辆碰到从公路西侧往东侧横穿过公路的行人韦某,造成行人韦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陆福安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福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福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陆福安无证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无号牌“航天巴山”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田东县平马镇百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田东县平马镇新百通胜昌宾馆路段时,车辆碰到从公路西侧往东侧横穿过公路的行人韦某,造成韦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陆福安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陆福安与行人韦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被告人陆福安已经支付韦某经济损失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韦某的证言;2、查获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说明;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当事人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6、田东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调解书;7、户籍证明;8、被告人陆福安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福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福安庭上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陆福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福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黄娇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韦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