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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罗文顺与林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顺,林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2804号原告:罗文顺,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林建春,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原告罗文顺与被告林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文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起,被告林建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罗文顺借款,分3次合计借款30000元。被告口头约定过几天还钱。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先还款15000元,余款再陆续归还。约定日期到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故被告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林建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建春因需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有关“兹本人林建春2014.7.3日向罗文顺借款叁万元整,于2014.7.17日归还壹万伍仟元整!余款后续还完”。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体现在《借据》中,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该债权债务约定明确,借贷合同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借据》中仅约定其中15000元的还款期限,故借款利息应分别计算,其中15000元的的利息应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其余15000元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被告林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文顺返还欠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罗文顺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其中15000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其余15000元自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罗文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320元由被告林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书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