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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3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鹏远、王崇庆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鹏远,王崇庆,吕小琴,薛文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民初339号原告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崇信县团结路。法定代表人姚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绍龙,该联社锦屏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武鹏远。被告王崇庆(未到庭)。被告吕小琴(未到庭)。被告薛文奎(未到庭)。原告崇信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崇信信用联社)与被告武鹏远、王崇庆、吕小琴、薛文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绍龙及被告武鹏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崇庆、吕小琴、薛文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武鹏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到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王崇庆、吕小琴、薛文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9日,被告武鹏远以电脑销售为名,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原告经过调查后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崇庆、吕小琴、薛文奎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并约定了利息与违约责任条款。借款期间,被告武鹏远仅于2015年12月16日清息2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被告武鹏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原告崇信信用联社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武鹏远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3份,证明借款担保情况;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5、贷款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事实;6、贷款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贷款的事实;7、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8、催款通知单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9、放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的事实;10、工资存折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材料的事实;1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武鹏远、王崇庆、吕小琴、薛文奎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鹏远认为被告薛文奎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当时薛文奎不在,武鹏远在担保承诺书及合同上签了薛文奎的名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武鹏远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薛文奎未在担保承诺书及担保合同上签字,故对其签字担保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被告武鹏远以经营电脑销售为名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执行年利率10.148%,借期36个月,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即年利率15.222%,被告王崇庆、吕小琴在担保承诺书及贷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薛文奎未能到场签字,被告武鹏远在担保承诺书及借款合同及其他贷款资料上签了薛文奎的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武鹏远发放了150000元贷款,借款期间被告武鹏远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催促,于2015年12月16日清偿了2000元,至开庭之日,被告武鹏远再未向原告清偿过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崇庆、吕小琴、薛文奎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进行裁判;被告武鹏远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148%计算为:150000元×10.148%×3年=45666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222%计算为:150000元×15.222%÷12个月×7个月=13319.25元,减去被告武鹏远已付2000元,至开庭之日尚欠利息56985.25元,开庭之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被告薛文奎未在担保承诺书及借款合同等相关贷款资料上签字,其与原告就借款担保是否达成合意无法确定,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崇庆及吕小琴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王崇庆及吕小琴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武鹏远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鹏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6985.25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期后利息按年利率15.222%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王崇庆、吕小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鹏远追偿;三、被告薛文奎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3元,由被告武鹏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成审 判 员  车伟杰人民陪审员  李文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