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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任文武诉被告姜军文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武,姜军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1341号原告:任文武,男,汉族。被告:姜军文,男,汉族。原告任文武与被告姜军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军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0850元及利息15000元,已偿还3000元,还需承担272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合作经营华清池洗浴会所,后双方协商,原告退出经营由被告一人经营。原告所占170000元的股份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双方在结算过程中被告欠原告5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另有分摊房租费用13000元,被告承诺2013年12月31日还清,以上共计欠款24万元。在经营过程中因房屋漏水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共计赔偿41250元,原、被告协商,双方各承担一半赔偿费用。被告姜军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被告姜军文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任文武股份款及费用24万元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两份,证明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三张欠条足以证实被告姜军文拖欠原告2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合伙经营洗浴会所,后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伙。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股份款17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在2014年1月31日前先付3万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任文武承包费用57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2014年1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告分摊房租费13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上共计被告欠原告款项24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给原告还款3000元,余款237000元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姜军文拖欠原告任文武237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欠款。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主张欠款期间的利息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经营期间给他人造成损害而支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一半,但原告未提交双方对该赔偿款的分担已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军文给付原告任文武出资款及费用237000元及利息15000元,合计25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3元,由被告姜军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宁审判员  孙荣涛审判员  韩晓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