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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闫玉兰与李培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兰,李培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2037号原告:闫玉兰,女,1956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松,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培明,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建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方,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玉兰与被告李培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新乡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玉兰、李建松、李培明、梁晓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7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计算11天,每天15元);误工费869.42元(按28849元/年标准计算11天);护理费918.64元(计算11天,每天83.51元);交通费1000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100元;车损640元;看车费480元;共计7318.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21时许,在东屯至卫辉公路东屯村北地,李培明驾驶农用运输车自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李培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培明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新乡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据此,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求。被告李培明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元。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市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停车费、误工费不应予以赔偿。原告闫玉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延公交认字(2016)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卫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据各一份,门诊票据三张,3、鉴定意见书、评估收据各一份,4、保全费票据一张,5、交通费用证明、加油条各一份,6、看车费证明一份,7、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了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评估费票据不正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客观,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属正规票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5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6系白条不属正规票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21时许,李培明驾驶豫G×××××号农用运输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东屯至卫辉公路东屯村北地时,与闫玉兰驾驶三轮电动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闫玉兰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培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超车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玉兰无责任。闫玉兰受伤后被送至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住院花费2653.9元,门诊花费324.98元。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闫玉兰的电动车予以评估,车损为640元,评估费100元。李培明系豫G×××××号农用运输车的实际车主,为该车辆在人寿财保新乡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培明为闫玉兰垫付医疗费用1800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被告李培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超车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闫玉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78.07元(2653.9元+324.9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1天为15元/天×11天=165元;三、误工费,原告闫玉兰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不到六十周岁,故误工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标准计算为10853元/年÷365天×11天=327.08元;四、护理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30482元/年,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11天=918.64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闫玉兰就诊路途及住院天数,以220元予以酌定;六、车损640元;七、评估费100元。原告闫玉兰主张的保全费120元不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属诉讼费用范围,故不作为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原告闫玉兰主张的看车费480元未提供正规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培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市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闫玉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3143.07元(2978.07元+16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市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闫玉兰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为1465.7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市支公司予以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闫玉兰的车损64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市支公司予以赔偿。评估费100元由被告李培明予以赔偿,被告李培明多垫付部分可在执行时一并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43.0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玉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65.7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玉兰车损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培明赔偿原告闫玉评估费1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闫玉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培明负担。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爱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