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牛世学牛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世学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世学牛某甲,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息县,住息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世学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世学牛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牛世学牛某甲与本村村民牛某2因琐事在牛某2家门口发生争执,遂用拳击打牛某2面部、胸部,致其鼻面部及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2016年6月24日、7月12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牛某2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14日8时59分,被告人牛世学牛某甲主动拨打息县项店派出所电话(0376—52××××0),并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0月8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牛世学牛某甲一次性赔偿并补偿被害人牛某2各项损失8万元,被害人牛某2出据谅解书,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牛世学牛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牛世学牛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牛某1、白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牛某2的陈述;被告人牛世学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6)BⅡ079号鉴定文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并补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又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世学牛某甲采用拳击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世学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世学牛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牛世学牛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牛世学牛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世学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张 恒审判员 樊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路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