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钱子平与沈玉平、姚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子平,沈玉平,姚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265号原告钱子平,男,汉族,1963年5月3日出生,住址德清县。被告沈玉平,男,汉族,1967年11月3日出生,住址德清县。被告姚梅芳,女,汉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德清县。原告钱子平与被告沈玉平、被告姚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玉平、被告姚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000元,支付利息1033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沈玉平与被告姚梅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沈玉平人民币250000元,被告沈玉平、被告姚梅芳当即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万分之一百五十,利息每月付清,本金每月归还4000元,直至付清。借款后,两被告仅在第一个月支付了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后一直未再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诉。被告沈玉平、被告姚梅芳未作答辩。原告钱子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相应证据,两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系两被告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剩余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是本案的过错方,两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000元的诉请,证据确认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103320元(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玉平、被告姚梅芳共同归还原告钱子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46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033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被告沈玉平、被告姚梅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4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志林代理审判员 郑笑雨人民陪审员 沈琴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章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