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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6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6刑初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住佳木斯市。2005年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汤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3日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东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4日以鹤东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于×在东山区新华镇东安村胡××家中,趁无人之机,将胡家西仓房装水稻大缸里的10,0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2016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于×在本市萝北县凤翔镇10委10组龙××家中,趁无人之机,在龙××家中箱子内盗窃现金4800元,浅绿色棉服一件,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赃物被其扔掉。综上,被告人于×共实施盗窃犯罪2起,犯罪数额人民币14,800元。经侦查,被告人于×于2016年1月27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黑龙江省香兰监狱释放证明书、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工作说明;证人单××、雷××证言,被害人胡××、龙××陈述,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主动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系自首,本院在处罚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累犯、自首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商丽萍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王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