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浮市合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浮市合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法定代表人:周雪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毅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郑耀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金兴,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伟银,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浮市合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委托代理人:李仲明,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雅婵,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法定代表人:武新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有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安德公司)因与上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瑞华公司),被上诉人云浮市合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合兴公司)、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下称中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2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2月,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与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河港湾花园项目部签订一份《水泥买卖合同》,约定:1、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向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河港湾花园项目部供应中材牌水泥,单价为每吨420元;2、交货地点:云浮市安塘镇银河港湾花园项目部;3、付款方式及期限:“以双方确认的送货单为准,每1000吨工如未达到1000吨月底结算支付一次,结算后一个月10日前内付款”,同时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每天0.3%的违约金作为违约惩罚”;4、另行违约责任有“一方违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5、合同有效期: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向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采购水泥,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陆续交付给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河港湾花园项目部水泥共计1256吨,货款共计523490元。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从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处采购中材牌水泥后,委托云浮市合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将水泥运输至指定的云浮市安塘镇银河港湾花园工地处交付。云浮市合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运输的中材牌水泥共计1003吨,价值421260元;剩余的253吨云鹰牌水泥是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从其他地方购买后委托其他人运输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的,共计货款102230元。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河港湾花园项目部陆续支付过部分货款,之后就一直拖欠货款。2015年6月3日,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河港湾花园项目部向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河港湾项目经理部欠到(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中材水泥料款共计:36139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壹仟叁佰玖拾元整)(含其他费用)】此材料款我司承诺分二次进度款(2015年6月10日支付一半、7月10日付清)支付完给供应商。(备注:2015年5月26日欠条无效)。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河港湾花园项目部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尚欠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61390元。另查明,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河港湾花园项目经理部是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下的一个部门,该项目部不是法人,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以上事实,有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欠条》、《证明》、发票及提货清单、送货单据《中材提货单》、运费对账及付款单据等予以证实。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与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河港湾花园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是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河港湾花园项目经理部是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下的一个部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河港湾花园项目经理部有代理权,为此,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河港湾花园项目经理部的代理行为有效,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合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的证明、发票、提货清单、送货单据、运费对账及付款单据等证据,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与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水泥买卖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河港湾花园项目经理部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时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现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请求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36139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请求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水泥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每天0.3%的违约金作为惩罚,但在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显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到水泥款共计361390元,已含其他费用,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对该欠条无异议,视为双方在欠条中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应以欠条的约定为准。因此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按每天0.3%的主张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显属不当,由于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货款,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的损失为货款产生的利息,该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11日起开始计算。关于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请求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已完成了供货的义务,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却没有依照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水泥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该约定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234.90元。关于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请求云浮市合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与云浮市合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并不存在相关的法律关系,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浮市合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61390元及利息(利息以36139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给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二、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5234.90元给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三、驳回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35元(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36元,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99元。上诉人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2、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16834元(按每天1084.17元(361390元×0.3%)计算,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暂计200天,实际应计至清偿之日止);3、云浮市合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有误,应纠正。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对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在案涉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计算方法,且合法合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与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每天0.3%的违约金作为违约惩罚”。同时,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欠条》中清楚写明欠上诉人水泥材料款共计361390元,并列明了付款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该欠条无异议,视为双方在欠条中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应以欠条的约定为准”是错误的认定。首先,案涉欠条上并没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其次,该欠条中的内容是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方书写出具,并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如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不接受该欠条,可能会导致债权无法确认。再次,欠条只是单纯就所欠付款项及付款时间进行确认承诺,并没有对原买卖合同进行任何修改或变更,双方约定也没有新的内容。《民法通则》第112条、《合同法》第107、114条等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结合前述相关事实,本案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提请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法院理应支持。二、云浮市合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应就运输货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云浮市合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所作出的答辩,云浮市合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运输人将货物送交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承担交付货物的责任。但是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以来均主张未收到相关水泥货物,在此情形下,不排除两者之间合谋推卸责任,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云浮市合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从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处取得相应货物,其运输途中掌握货物的所有权,其承担与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交付责任,理应就运输货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并且其违约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根据合同违约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云浮市合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应就运输货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上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辩称:我方认为双方没有实际产生交易,具体事实和理由按照我方的上诉状意见。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欠条我方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我方从来没有出具该份欠条,因为在该案审理之前,也就是在2015年的时候,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向云城区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都是一致的,但提交的证据是没有欠条的,而在第二次向云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却多了该份证据,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云浮市合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针对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辩称:1、我方对于一审判决无异议。2、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将我方列为第三人,因此,没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还是没有独立请求权,如果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3、我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依照买卖合同关系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云浮市合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针对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辩称:我方作为第三人,与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交易,我方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上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错误。一、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一,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安德公司与瑞华公司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具体规定了这三种主体作为当事人的情形。既然如此,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起诉时就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确定合法的当事人。而在本案中,案件处理的结果与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就是不符合条件的第三人,所以,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是不符合条件的起诉,在立案时发现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虽然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的案由提起本次诉讼,但是根据其诉状所称以及第四项诉讼请求,其与第三人云浮市合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换言之,其要求云浮市合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运输合同责任,而要求我公司承担的却是买卖合同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中一个案只能有一个案由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存在着水泥买卖的事实错误。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后,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供应水泥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交货的凭证是以买方开出的车运委托书为凭证提货,并且卖方在交货时应提供送货单,由双方确认无误,卖方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出具等额的发票,买方再支付款项。而正因为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其未能提供上述资料给法庭。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在诉状提到,我公司已支付了部分水泥款,而根据合同最后签名部分的约定,水泥款应支付至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应提供转账资料,也应当提供相关的已开具的发票资料予以佐证,这属于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的举证责任,也在其举证能力范围之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偏听偏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错误,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驳回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上诉人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针对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辩称:1、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我方出具的欠条上有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的字样,但在实际上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与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欠条上写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只是说明水泥是由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2、本案中我方要求云浮市合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并非运输合同责任,所以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两个不同案由的情况不存在。3、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欠条和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三份证据原件足可以认定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我方水泥货款的事实,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都可以证明我公司已经将水泥交付给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云浮市合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针对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辩称:我方对于安德公司与瑞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详情并不清楚,因此,我方对于其上诉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针对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辩称:同意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查明的“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河港湾花园项目经理部是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下的一个部门,该项目部不是法人,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不同外,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瑞华公司支付安德公司货款人民币361390元;2、判令瑞华公司支付安德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16834元[按每天1084.17元(361390元×0.3%)计算,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暂计200天,实际应计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瑞华公司支付安德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234.90元(按合同总价款523490元×1%计算);4、判令合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瑞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再查明:伍小云在安德公司与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河港湾花园项目部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中签名确认。中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司与瑞华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云浮市天地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直接进行过水泥交易,没有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至今与上述两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二审诉讼中,瑞华公司承认,其承包了银河港湾花园项目的一期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伍小云。瑞华公司确认分包人伍小云与安德公司签订了本案涉案合同。瑞华公司认为,其没有成立银河港湾花园项目部,但不清楚分包人是否成立了该项目部。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安德公司与瑞华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焦点二是安德公司是否履行了水泥买卖合同的义务;焦点三是瑞华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361390元给安德公司及承担违约责任;焦点四是合兴公司是否需与瑞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焦点五是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安德公司与瑞华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安德公司提供了其与伍小云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拟证明其与瑞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瑞华公司抗辩认为,伍小云是银河港湾花园项目的其中一个分包人,不是瑞华公司的法人或负责人,故该合同与瑞华公司无关。因瑞华公司确认其是银河港湾花园项目的总承包人,将该项目分包给伍小云,且该合同加盖了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河港湾花园项目部的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安德公司有理由相信伍小云代表瑞华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且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河港湾花园项目部就是瑞华公司的下设机构,故该合同对瑞华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瑞华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安德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安德公司是否履行了水泥买卖合同的义务的问题。安德公司提供了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河港湾花园项目部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该项目部尚欠中材公司材料款共361390元。同时出具了其向中材公司提取水泥的提供单,其与合兴公司因运输水泥而产生的结算材料,拟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水泥的义务。虽然上述欠条载明欠中材公司材料款,但因中材公司出具证明不是由其供货到瑞华公司承包的工地,且安德公司持有该欠条的原件,结合安德公司提供的其与合兴公司的结算材料可见,合兴公司将水泥送至银河港湾花园工地,故安德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水泥的义务。瑞华公司上诉认为安德公司没有履行交货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判令瑞华公司支付361390元给安德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瑞华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36139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本院已确认安德公司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且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河港湾花园项目部出具的《欠条》,确认其尚欠361390元,故一审判决判令瑞华公司支付361390元给安德公司正确,并按合同的约定判令瑞华公司支付违约金5234.9元给安德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瑞华公司上诉要求驳回安德公司该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安德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每天0.3%计付违约金作为违约惩罚。因安德公司提供《欠条》主张其权利,表示其对该欠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载明欠款361390元包括了其他费用,即该费用不仅包括货款,还包括了其他费用,故其要求按该款作为本金,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具欠条后,瑞华公司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判令瑞华公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安德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合兴公司是否需与瑞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安德公司确认,其委托合兴公司将水泥运送至指定的工地,即安德公司与合兴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现安德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本案,故其与合兴公司存在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故其要求合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驳回安德公司该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瑞华公司上诉认为中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应驳回安德公司的起诉。因安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欠条》载明,欠中材公司材料款,即本案的处理与中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判决将其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瑞华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瑞华公司认为安德公司以两个法律关系起诉,故应驳回其起诉。因安德公司以瑞华公司欠货款为由,并依据水泥买卖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即安德公司仅以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瑞华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5元,由云浮市安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36元,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审 判 员 罗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家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