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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2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周金才与张振华、黄捷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金才,张振华,黄捷,张筛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2号之六申请执行人:周金才。委托代理人:蒋新华(特别授权),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振华。被执行人:黄捷。被执行人:张筛扣。申请执行人周金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振华、黄捷、张筛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振华、黄捷、张筛扣应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周金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违约金(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支付)、诉讼费20600元。因三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月8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2016年1月9日,本院向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张振华、黄捷名下有一处位于本市凤城国际花园某幢某室的房产。该房产已被申请执行人周金才于2015年4月2日申请本院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被执行人张振华名下有一辆苏M×××××汽车,被执行人黄捷名下有一辆苏M×××××汽车,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对上述两辆汽车采取了查封措施,但由于无法定位,未能实际扣押。2016年4月7日,本院传唤张振华到本院,谈话过程中张振华表明苏M×××××汽车已被其他债权人私下扣走,不在其控制之下,因其未有履行方案,本院对被执行人张振华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2016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张振华、黄捷名下位于本市凤城国际花园某幢某室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016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以海陵区九龙镇龙凤路4号的房产和土地系原个体工商户泰州市九龙钢模出租站的资产,而被执行人张筛扣系原泰州市九龙钢模出租站的登记业主为由,申请本院评估、拍卖泰州市九龙钢模出租站名下位于海陵区九龙镇龙凤路某号的房产和土地,申请执行人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评估、拍卖申请并无不当,于2016年6月30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三人在2016年7月7日前履行(2015)泰海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执行人张振华、黄捷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凤城国际花园某幢某室的房屋、被执行人张筛扣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原泰州市九龙钢模出租站名下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龙凤路某号的房屋。因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未能主动履行,本院于2016年7月8日裁定评估、拍卖上述财产。2016年10月13日,经泰州中兴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龙凤路某号的房屋(建筑面积632.74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面积5347.1平方米)市场价为246.75万元。2016年10月18日,申请执行人周金才向本院表示,其已经与案外人(三被执行人亲戚)周小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将另案申请执行人房亚骞申请执行三被执行人案件的债权合并给申请执行人周金才,张小华承诺在2016年年底给付周金才700000元,在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700000元,还清后,两个执行案件结案。当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解除本案中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所有查封措施。2016年10月19日,本院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张振华、黄捷名下凤城国际花园24幢1304室的房产的查封,和对被执行人张振华名下苏M×××××汽车、被执行人黄捷名下苏M×××××汽车的查封。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6年10月18日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查控措施,表示因自己已经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对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房产、车辆暂不申请处置,并申请撤回了对本案的执行请求。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履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进行了调查。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振华、黄捷名下凤城国际花园某幢某室的房产、被执行人张振华名下苏M×××××汽车、被执行人黄捷名下苏M×××××汽车。被执行人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处置上述财产。现双方当事人已经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以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海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姜 琴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洁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