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03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任志刚与张利民、姜海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刚,张利民,姜海港,宋凯凯,牟童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1184号原告:任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超,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民。被告:姜海港。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勇,潍坊寒亭永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凯凯。被告:牟童童。原告任志刚与被告张利民、姜海港、宋凯凯、牟童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五月四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超,被告姜海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勇,被告宋凯凯、牟童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000元(该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剩余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一个月,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款项。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仅偿还5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利民未予答辩。被告姜海港辩称余款50000元第二被告已经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宋凯凯辩称第三被告只是中间人,没有提供担保,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牟童童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任志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张利民、姜海港、宋凯凯、牟童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一份,被告张利民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人宋某书写的证人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及原告任志刚向宋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张利民向原告任志刚借款100000元。被告姜海港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是案外人宋某而非原告任志刚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张利民。被告宋凯凯、牟童童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姜海港提交案外人宋某书写的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姜海港代被告张利民偿还50000元本金。原告任志刚、被告宋凯凯、牟童童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利民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到庭双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利民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利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6%,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姜海港、宋凯凯、牟童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案外人宋某转款100000元,2014年6月13日案外人宋某向被告张利民转款100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姜海港代被告张利民偿还50000元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张利民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张利民出具的收到条及宋某证人证言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利民应予返还。被告姜海港虽主张案外人宋某与被告张利民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任志刚与被告张利民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交宋某与被告张利民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且被告宋凯凯、牟童童均认可原告任志刚与被告张利民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被告姜海港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姜海港只提交了还款50000元的证明,且原告自认四被告还款50000元,对被告姜海港主张欠款已全部还清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凯凯在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海港、宋凯凯、牟童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自其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民偿还原告任志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13日始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二、被告姜海港、宋凯凯、牟童童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向原告任志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海港、宋凯凯、牟童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利民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诉讼保全费740元,由被告张利民、姜海港、宋凯凯、牟童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清人民陪审员  魏宽奇人民陪审员  王延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方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