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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王先明,重庆金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新,邱挺,王先明,重庆金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金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7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建新,女,汉族,1957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民,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挺,男,汉族,1954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斌,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先明,男,汉族,1954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金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厦门大道1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96570238Y。法定代表人:王先明,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金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厦门大道1405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9275368R。法定代表人:王诚。上诉人王建新因与被上诉人邱挺、王先明、重庆金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万食品公司)、重庆金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建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王先明及金万食品公司、金万农业公司共同偿还被上诉人邱挺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资金利息,上诉人王建新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1.本案争议的借款系邱挺向金万食品公司和金万农业公司出街款项或投资,而不是向王先明个人或王建新本人出借资金。借款合同本身系伪造的,且借款合同的签订发生在金万公司,使用的借款合同编号是公司对外借款所使用的编号,借款行为发生后的对账行为也是邱挺和公司发生的,故应认定为公司借款行为。借款行为发生前后,上诉人王建新均不知情,邱挺出借资金的目的在于获取高额利润回报。2.邱挺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发生的真实性。3.王建新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建新个人名义开办的信用卡由公司持有、使用的事实不能证明王建新参与公司经营。4.邱挺与王先明及金万食品公司、金万农业公司之间不是单纯的借款关系,邱挺参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对公司亏损扩大及无力按时返还款项承担责任。5.邱挺与王先明等合谋损害王建新的利益,故王建新理应不承担还款责任。6.邱挺诉请的借款系王先明与王建新离婚后发生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7.邱挺与王先明签订的真实《借款协议》约定王先明以个人财产和在公司的股份作为担保,而未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担保,故双方对借款的约定应为王先明的个人借款。被上诉人邱挺辩称,借款是客观真实的,有借条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借款合同的起草、编号等金万公司均无人参与。王建新本人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将以自己名义开办的信用卡提供给公司使用。王建新与王先明是虚假离婚,目的在于恶意逃避债务。且双方离婚时将金万公司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了分配。被上诉人王先明辩称,借款属实,应由王先明及金万食品公司、金万农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王建新不承担还款责任。王建新未参与公司经营。邱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先明、王建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2.判决被告王先明、王建新共同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差旅费1000元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判决被告金万食品公司和金万农业公司对被告王先明、王建新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4.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8日被告王先明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借款用途为用于金万农业公司、金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和流动资金,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担保方式用本人财产和金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股份作担保,违约责任为若未按时还款则被告王先明按借款额向原告邱挺支付1.5%的违约金。被告王先明和原告邱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金万食品公司和金万农业公司在担保方上签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原告邱挺于2015年1月18日分两次(一次700000元,一次800000元)将钱存入被告王先明的银行账户。被告王先明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邱挺支付了3个月利息,共计90000元。被告王先明并于2015年6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7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7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200000元,被告王先明从2015年4月18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余下1200000元借款本金。后原告邱挺与被告王先明重新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万借字(1)、万借字(2)],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均为王先明,出借人为邱挺,担保人为金万农业公司和金万食品公司,借款用途为用于金万食品公司的资金投入,借款时间均为从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借款利息均为月利息2%,担保方式均为同意用借款人本人及家庭的财产、收入和重庆金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金万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收入作担保,违约责任均为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还款除按每月支付借款额的2%的利息外,借款人同时承担提起诉讼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按每月借款额的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同时约定2015年1月18日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作废。万借(1)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00000元,万借(2)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800000元。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由被告王先明署名,出借人由原告邱挺署名,担保方由金万农业公司和金万食品公司签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被告王先明与被告王建新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6年1月14日协议离婚。另查,被告王建新曾为被告金万食品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金万食品公司在使用一张被告王建新名义限额为500000元的信用卡,同时被告金万食品公司在偿还被告王建新名义的信用卡欠款。原告邱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王建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龙宝)静园路1117号C幢18层/单元C2室的房屋。被告王建新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后申请复议,本院裁定驳回王建新对本院(2016)渝0101民初38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其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龙宝)静园路1117号C幢18层/单元C2室房屋的保全异议。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先明向邱挺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存取款凭证为证及被告王先明对借款也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先明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其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邱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邱挺与被告王先明约定的逾期利息刚好是年利率24%,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万食品公司和金万农业公司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被告金万食品公司和金万农业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新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王先明与王建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公司投入,应当作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建新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建新认为,其对前述借款并不知情,借款约定发生在其与王先明离婚之后,并且王建新没有参与公司管理,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前述债务系王先明与邱挺的个人债务,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一审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大致分为如下几类:(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6)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这里的共同生产、经营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原告邱挺与被告王先明的借款事实发生在王先明与王建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先明的借款目的是用于公司运作,通过公司创造利润,为家庭创造财富,虽然该债务尚未带来利益,但投资本身就有风险,因此该债务也应纳入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即使2015年1月18日的借款协议与之后改签的万借字(1)、(2)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方式有所变动,这也仅仅是对担保方式予以了改变,担保方式的改变不能说明就是原告邱挺与被告王先明明确将前述债务约定成个人债务,且被告王先明也表示并未明确是其个人债务,因此,被告王建新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采信。故原告邱挺要求被告王建新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邱挺要求被告王先明和王建新共同支付律师费80000元和差旅费1000元,对该两笔费用,原告邱挺未提供已经支付了前述费用的正式发票,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明、王建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挺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金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金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邱挺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先明作为借款人,金万食品公司、金万农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向邱挺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王建新主张的借款系邱挺向金万公司出借资金或投资的行为,借款发生在王建新与王先明离婚之后,借款合同系伪造及王先明、金万食品公司、金万农业公司与邱挺合谋损害其利益的上诉理由由于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二审不予采纳。该笔借款发生在王先明与王建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该笔债务系王建新与王先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王建新现已与王先明解除婚姻关系,但其应对解除婚姻关系之前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其是否参与公司经营活动与其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无因果关系。其辩称的未参与公司经营以及与公司不存在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邱挺与王先明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王先明的个人债务,故上诉人王建新主张的王先明与邱挺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王先明以其个人财产而非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对该笔借款应推定为双方约定为王先明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建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王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绍云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