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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永智、陈怀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永智,陈怀洋,袁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22民初1203号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河滨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577118193D。法定代表人:冯智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薇,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1492384,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631798,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永智。被告:陈怀洋。被告:袁霞。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永智、陈怀洋、袁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计727元,由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付相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