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福建弘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方友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弘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友群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2062号原告:福建弘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音西街道清荣大道康居建材大楼东边三层。法定代表人:陈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云、林颖,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友群,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福建弘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祥公司)与被告方友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和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被告方友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弘祥公司为福清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开发的”华泰中天熙岸”房地产项目承包人,拥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在工地受伤后称系吴水金介绍受雇于原告处工作,向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直接确认原告没有建筑资质以及被告系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从而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作出相应的裁决。原告从未聘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且原告拥有承包建设房地产项目的所有资质,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方友群辩称,原告承建华泰公司土建桩基础、内外墙装饰等工程,被告在原告的工地上从事外墙装饰过程中受伤,原告也确认有工人在原告的工地受伤,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弘祥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2013年5月13日,弘祥公司与案外人华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弘祥公司承建华泰公司开发的华泰·中天熙岸1-5#楼及地下室工程,承包范围包含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桩基础、地下室、主体、内外装饰、门窗等工程。2015年4月18日,被告方友群在中天熙岸工地上从事外墙清洗养护过程中不慎摔伤。此后,方友群以与华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申请劳动仲裁,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融劳仲决(2016)00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方友群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后申请撤诉,本院以(2016)闽0181民初736号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在此期间,方友群以与弘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再次提起劳动仲裁,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融劳仲决(2016)210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弘祥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华泰公司出具一份《说明》,确认其与弘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中的内外装饰工程由弘祥公司施工至外墙水泥砂浆基层为止,不包含一至三层外墙干挂天然石材装饰工程。庭审中,被告就到中天熙岸工程工地务工经过及工作内容等陈述如下:方友群在2014年跟随案外人吴水金��过事情,双方有电话联系。2015年4月中旬,吴水金打电话给罗开全(音)说华泰余总需要一个做外墙养护的钟点工,罗开全先找被告的丈夫去做工;2015年4月14日晚上,吴水金打电话给被告的丈夫表示还需要一个养护工人,被告的丈夫就叫被告过去做外墙瓷砖清洗养护。次日,被告到工地现场后,由一个陈姓的施工员安排在1#楼做外墙清洗养护工作。4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从手脚架上摔下导致受伤,后由华泰公司派车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做工工资由吴伍俤、吴水金代领,因受伤,工资均未领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融劳仲决(2016)210号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说明》,本院调取的(2016)闽0181民初736号起诉状、证据清单以及融劳仲决(2016)002号裁决书等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以确认。本院认为,认定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仅需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还需综合考量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继续性的的劳务,而非一次性的劳务。本案中被告陈述经人介绍前往中天熙岸工程工地从事外墙清洗养护工作,并与有关人员针对该特定的工作内容约定了报酬且按天计算,可见,双方并未达成招用被告为员工的意思表示,被告系提供特定的劳务以换取相应的报酬,其因提供该项劳务与相关主体所形成的关系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相应特征,如劳动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劳动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以及属于长期性、持续性的工作等,故被告与相关主体间所形成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方友群在务工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福建弘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友群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方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爱平审判员 林远程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友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