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苏军龄与被告陈龙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军龄,陈龙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3454号原告苏军龄,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龙,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赣,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苏军龄与被告陈龙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军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2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8月,被告到闽南石材城原告经营场所,自提购买石材。因原、被告系好朋友,被告由于经济紧张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也未催促。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沈阳市沈北新区闽南石材城三盛石材销售部的经营者。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原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材,被告拖欠原告石材款325,00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25,000.00元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石材,故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有义务按照原告提供的石材数量给付石材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25,000.00元的石材款欠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石材款3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石材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石材款的利息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即2014年4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军龄石材款人民币325,000.00元及该笔石材款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0元,由被告陈龙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鸿代理审判员 聂 淼人民陪审员 朱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彬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