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3刑初78号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聪,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光泽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光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聪饮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从光泽县坪山贮木场宿舍往火车站方向行驶,途经圣农第四饲料厂时,被告人将车辆驶入圣农第四饲料厂,因门卫官某阻拦双方发生冲突,官某随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李聪抓获,此后,办案民警在光泽县医院对李聪采集血样,经鉴定,李聪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303.4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李聪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此后,李聪因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提取记录、前科材料、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信息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李聪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达到303.4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李聪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前科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本院根据李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元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